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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2.18. 府訴字第1000901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任○○
訴 願 代 理 人 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1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0994081
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查訴願人經通報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28日因故對其長子(87年 7月30日生)暴力管教,
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於99年 5月 4日訪談訴願人及其長子
,並將其長子送至國立○○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驗傷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情事,且其情節嚴重,乃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6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99年 7月 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937816800 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24小時。嗣訴願人以資料之真實性有疑義為由,委由其配偶梁○
○於99年 8月 6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印、攝影○○醫院診斷證明書(下
稱診斷證明書)、照片、家暴中心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下稱通報表)及違
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案件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照片、通報表
及調查報告之提供除有侵害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之虞外,上開檔案資料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44條第 2項所定應予保密之檔案,乃以99年 8月 1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09940814500號函
檢送診斷證明書予訴願人及否准提供照片、通報表及調查報告供其閱覽、複印及攝影。該函
於 99年 8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11日、10
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 100年 1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
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
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
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
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
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第5項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
分資料,應予保密。」第44條規定:「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
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
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釋:「......說明:...... 二、按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所謂『
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
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
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
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99年7月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9378 16800號裁處
書,事實內容虛構,未檢附任何證據,為澄清事實、資訊對等,訴願得以進行,乃申請
閱卷。惟原處分機關以隱私與第三人利益為由,拒絕訴願人閱卷,卻未指出係何人隱私
,涉及何人何種利益,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及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
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
。再按「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為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所明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
案,即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8月5日 99年度訴字第9
0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10月22日99年度裁字第2510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因訴願人暴力管教其長子經通報處理過程中之照片、診
斷證明書、通報表及調查報告供其閱覽、影印及攝影,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照片、通報表
及調查報告之提供除有侵害第三人隱私之虞外,該等檔案資料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4條第2項所定應予保密之檔案,乃依檔案法第18條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4條
第 2項規定否准提供照片、通報表及調查報告等檔案資料供其閱覽、複印及攝影。按社
會工作人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進行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
庭,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
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
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
年有該法第 3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該等
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第5項及第44條所明
定。是本件家暴中心經通報訴願人對其長子暴力管教,該中心按通報人提供之資料,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進行訪視、調查、評估訴願人及其長子,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
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檔案,即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而通報
人之身分資料,亦應予保密,凡此均屬檔案法第 18條第6款所稱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
務者,縱人民請求閱覽,機關得予拒絕。經查訴願人申請閱覽之通報表涉及通報人之身
分資料,為保護通報人身分資料,該檔案資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條規定,核屬
檔案法第 18條第6款之檔案,原處分機關拒絕訴願人閱覽、複印等請求,並無違誤;調
查報告及照片係家暴中心社工人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進行訪視調查、評估訴願人及其
長子、通報人所製作及持有之文書檔案,當然涉及訴願人長子、通報人之隱私及其等對
於其他人之評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本即有保密之義務,故
在未有正當理由情形下,自得拒絕訴願人申請閱覽、複印該調查報告,以維受訪人之權
益。原處分機關本應依檔案法第 18條第6款規定,否准訴願人閱覽通報表之申請,卻以
檔案法第 18條第7款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與依上開理由應否
准訴願人請求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
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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