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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2.18. 府訴字第1000901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44
    91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其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符合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
      )為新臺幣(下同) 54萬6,996元,超過100年度法定標準44萬3,820元,與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9年11月2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944910200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提供之動產資料,審認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0年1月1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475755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 99年11月2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94491
      0200號函及核定訴願人具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該項身分認定自 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
       2月31日止有效,且以子女生活津貼、傷病醫療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等項目為限。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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