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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2.18. 府訴字第1000901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 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0
9944464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查訴願人長女【民國(下同) 89年 1月19日生】患有糖尿病,訴願人於對其長女有監護權
期間,該長女由其負責照顧,惟訴願人既未控制其長女之血糖指數,亦未協助其長女定期注
射胰島素,致其長女之血糖指數長期偏高,危及其生命安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長女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且其情節嚴重,
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99年 4月 7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0993316
8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36小時,該裁處書於 99年 4月27日送達。嗣由本
市公設民營萬華兒童福利服務中心電話聯繫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事宜,訴願人於 99年
8月 2日參加親職教育輔導 2小時後,即未再參與該課程,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9月 3日北
市社兒少字第 09941223100號函檢送親職教育課程通知單及課程表予訴願人,並請訴願人於
收受前開通知單後主動與本市萬華兒童福利服務中心聯繫,若拒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
不足,原處分機關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5條第 3項規定處罰。嗣經本市萬華兒童福利服
務中心多次電話聯繫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事宜,惟訴願人仍未參與該課程,亦未請假或
申請延期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乃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 65條第 3項及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9項規定
,以99年11月 8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9444649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2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
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6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
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第65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
職教育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三、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接受
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拒不接受第一項親職教
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次│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 │ │(新臺幣 │(新臺幣:元│
│ │ │ │:元)或其他│) │
│ │ │ │處罰 │ │
├──┼──────┼──────┼──────┼──────┤
│19 │拒絕接受親職│第65條第3項 │新臺幣三千元│1.第一次處三│
│ │教育輔導或時│ │以上一萬五千│千元。 │
│ │數不足者 │ │元以下罰鍰;│2.第二次處一│
│ │ │ │經再通知仍不│萬元。 │
│ │ │ │接受者,得按│3.第三次以上│
│ │ │ │次連續處罰,│者處一萬五千│
│ │ │ │至其參加為止│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92年 7月21日府社五字第 09202518400號公告:「主旨:更正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2年 6月25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項:一、本府92年 6月20日府社五字第 092025148
00號公告,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公告事項22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
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
第62條、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68條、第70條、第71條)。及補列公告
事項二十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
第69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礙於工作繁忙,難以配合原處分機關安排之課程;另因負債
百萬元,經濟壓力大,故無法如期繳納罰鍰,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長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
,且其情節嚴重,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4月7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099331681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36小時在案,訴願人於 99年8月2日參加親職教育輔導2小時後
,即未依原處分機關排定課程執行時間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嗣原處分機關以 99年9月3
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09941223100號函檢送新課程表通知訴願人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惟訴
願人仍未參與該程,亦未請假或申請延期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有本市萬華兒童福利服務
中心99年5至9月份強制性親職教育聯繫暨回覆表 2份、本市萬華兒童福利服務中心99年
8月2日強制性親職教育個案會談記錄表、親職教育課程簽到表及原處分機關99年9月3日
北市社兒少字第 099412231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不接受
親職教育輔導,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65條第3項及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9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00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礙於工作繁忙,難以配合原處分機關安排之課程;另因負債百萬元,經濟
壓力大,故無法如期繳納罰鍰乙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父
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對該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
,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 8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
參加者,得申請延期;又拒不接受上開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 3,000元以上1
萬 5,000元以下罰鍰。查本市萬華兒童福利服務中心自 99年5月至99年9月共計8次聯繫
訴願人安排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之上課時間,訴願人除於 99年8月2日參加親職教育輔導2
小時後,即拒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5條
第 3項規定及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是訴願人尚難以其工作繁忙及無法負擔罰鍰為由而邀免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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