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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2.18. 府訴字第1000901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3794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9月13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9年10月 7日北市萬社字第 09932437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下同) 64萬 7,771元,超過99年度
    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9年10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37947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
    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
      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
      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
      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
      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
      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2月8日府社助字第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99 年度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內第 2、 3、 4類及註 4部分文字。......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61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99年12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7301100號函:「主旨:有關100年度本市低收入戶調查
      動產計算方式一案,業經內政部函釋在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內政部
      99年1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90251086號函釋......,目前利率計算基算準係以○○銀行
      98年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經查目前刻正進行之低收入戶總清查作
      業,所查調最近一年財稅資料係為98年度,惟98年度利息所得亦可能係跨年度依前一年
      97年利率計算所得。考量97年下半年國際間經濟情勢巨變,97年至98年間利率產生很大
      變化,為保障民眾權益,採取對人民較有利之計算方式,爰修正 100年度低收入戶調查
      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按97年○○銀行 1年以上未滿 2年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
      均值 2.612%計算;依該利率推算申請家戶之存款本金僅係佐證方式,倘民眾可提出實
      際存款證明,仍應依實際存款數額核算動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88年與前配偶離婚後,就與長子及次子共同生活,從未申
      請過任何社會支援,一路走來非常辛苦。去年提出低收入戶申請,卻礙於長子被其姑丈
      郭○○申報扶養而被否准,但98年度長子並未再被申報扶養,請查明。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等 3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次子共計 5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之動產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黃○○、次子黃○○,均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父親鄭○○,查有利息所得 2筆計 4萬 9,956元,依97年○○銀行 1年以上未
       滿 2年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 2.612%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91萬 2,557
       元,另查有投資 4筆計 5萬4,630 元,故其動產共計 196萬7,187 元。
    (三)訴願人母親林○○,查有利息所得 3筆計3萬3,216元,依97年○○銀行 1年以上未滿
        2年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 2.612%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27萬 1,669元
       ,故其動產共計為 127萬1,669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5人,動產為323萬8,856元,平均每人動產為64 萬 7,771元,超
      過99年度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99年12月13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去年提出低收入戶申請,卻礙於長子被申報扶養而被否准,但98年度長子
      並未再被申報扶養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長子之姑丈郭○○並未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主張,應有誤會,不足採據。復查原處分機關係依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以最近1年度即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核計訴願人
      全戶 5人之動產(含存款、投資)為323萬8,856元,平均每人動產為 64萬7,771元,超
      過99年度之補助標準15萬元,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
      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因其全戶 5人平均每人動產既已超過補助標準,即與本市低收入
      戶申請要件不符,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
      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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