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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2.18. 府訴字第1000901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急難救助金之口頭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10月 6日以其自小遭蔣○○政府綁架來臺,現受政治、司法迫
害,其無親友、財產、收入,並因車禍身受重傷、三餐不繼等為由,檢具申請表及房屋租賃
契約書、○○銀行存摺、97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電信帳款催繳函及
○○醫學院○○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聯合醫院○○院區、○○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急難救助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社會
救助法第 21條第 3款規定,准予核發急難救助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原處分機關以
電話口頭通知訴願人領取2,000 元之急難救助金,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急難救助金太
少而拒領,並對原處分機關核發急難救助金之口頭處分不服,於99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21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
急難救助: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
活陷於困境。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四、
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五、
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
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第23
條規定:「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急
難救助金(以下簡稱本救助金)給付方式、標準及核發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
府社會局或區公所負責案件受理、核發事宜。」第 3點規定:「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之市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社會局或戶籍所在地之區公
所申請急難救助:(一)非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因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二)戶內
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
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
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
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五)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
或區公所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非設籍本市市民流落本市,缺乏車資返鄉,或
在本市遭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致受傷或死亡者,社會局或區公所得依其申
請酌予救助。」第 4點規定:「本救助金之給付標準表如附件」
附件
┌──────────────────────────────┐
│ 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給付標準表 │
├──┬──────┬──────┬──────┬──────┤
│本法│給付對象 │給付標準 │受理及核發機│應備文件 │
│依據│ │ │關 │ │
├──┼──────┼──────┼──────┼──────┤
│第二│負家庭主要生│視戶內人口酌│社會局或各戶│一、申請表。│
│十一│計者,因失業│予核發,最高│籍所在地之區│二、身分證明│
│條第│、失蹤、應徵│核發六千元,│公所。 │ 文件。 │
│三款│集召集入營服│但情況特殊者│ │三、給付之相│
│ │兵役或替代役│最高核發二萬│ │ 關證明文│
│ │現役、入獄服│元。 │ │ 。 │
│ │刑、因案羈押│ │ │ │
│ │、依法拘禁或│ │ │ │
│ │其他原因,無│ │ │ │
│ │法工作致生活│ │ │ │
│ │陷於困境 │ │ │ │
│ │。 │ │ │ │
└──┴──────┴──────┴──────┴──────┘
備註:第21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應自事實發生日起 3個月內為之。第21條第2款至第5款事由
以每2個月申請1次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常三餐不繼,沒錢買瓦斯洗熱水澡,想添購熱水器。又因租
賃房屋急需支付押金 1萬6,000元及月租8,000元,否則訴願人恐無處所可居住,所以才
檢具各項證明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救助金3萬元,但卻只核發2,000元,不敷急難所需。
三、查訴願人為負家庭主要生計者,於 99年10月6日檢具申請表及其他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急難救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因其他原因暫時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21條第3款規定,准予核發急難救助金 2,000元,並以電話口頭通知
訴願人領取前開急難救助金,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常三餐不繼,因租賃房屋急需支付押金 1萬6,000元及月租8,000元,才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救助金 3萬元,惟原處分機關只核發2, 000元,不敷急難所需乙節。
經查,臺北市市民因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等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得申請急難救助金。為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21條及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3點
第 3款所明定。復查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給付標準表規定,因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
於困境者,視戶內人口數酌予核發,最高核發 6,000元,但情況特殊者,最高給付金額
為 2萬元。經查訴願人經審核其因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其情況並無特殊
,原處分機關衡酌其戶內僅訴願人1人,酌核發急難救助金2,000元,依上開規定,並無
違誤。訴願人主張應核發急難救助金 3萬元,與前開給付標準表規定不符,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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