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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09. 府訴字第1000902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464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因接受本市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9332485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3,700元,大於 1
,938元,小於7,750 元,依 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
戶第 2類,乃以99年1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464100號函,核定自 100年 1月起改列訴
願人全戶 2人(含訴願人及其長女)為低收入戶第 2類,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9年12月
28日北市萬社字第 0993353400A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 99年12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1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
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
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
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1萬1,477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 │
│大於0元,小於等於1,938│ │
│元。 │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加1口,該家戶增發6,213元家庭生活扶│
│7,750元。 │ 助費。 │
│ │3.如單列 1口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則│
│ │ 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
│ │ 領家庭生活扶助費5,813元。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 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8311800號函:「主旨:檢送『身
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殘障等級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慢性精神病 │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
│患者 │無工作 │無工作 │工作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罹患疾病,無法工作,且有高齡母親要扶養,母親身體也不
好,而長女亦須打工賺錢,惟其每月用於伙食費及交通費後,所剩無幾,希望恢復低收
入戶第 1類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 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
共計 3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9年 7月○○日生),係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
入之認定,依前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實際有無工作
。查無薪資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女梁○○(80年10月○○日生),目前就讀○○大學財務金融學系一年級,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惟依卷附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畫面,其 99年 5月11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 1萬 1,100元(投保單位為○○
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西門分公司),乃以其月投保薪資 1萬 1,1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母親何○○( 31年 6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1萬1,1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700元
,大於 1,938元,小於 7,750元,有 100年 1月14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0年 1月起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2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罹患疾病,無法工作;有高齡母親要扶養,母親身體也不好;女兒亦須
打工賺錢等語。經查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申
請人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民法第 1114條
及第 1116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本案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
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是訴願人母親及其長女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將其等 2人列為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查
訴願人係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前揭身心障礙
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實際有無工作,原處分機關依98年度財稅資
料,訴願人查無薪資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另訴願人長女依卷附勞保局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
門分公司,其 99年 5月11日最新月投保薪資為 1萬 1,100元,原處分機關以其月投保
薪資 1萬1, 1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復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
退還。倘若投保人無具體從業、領薪相關證明資料而無加保後確有從業之事實,即不得
由投保單位(本件即○○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門分公司)加保,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第 2項及第24條所明定。勞工保險局一經查獲上情,將逕依上開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
資格,並不予退還已繳之保險費,訴願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長女薪資金額低於上開金額。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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