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03.09. 府訴字第1000902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464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李○○及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因接受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總
      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9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9
      33248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李○○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1萬4,79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9年12
      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6464100號函核定自100年1月起註銷其全戶 2人(即李○○及訴
      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9年12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0993353210
      3號函轉知李○○。該函於99 年12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月1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之薪資相關證明重新審查後,以100年2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
       003089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99年12月9日北市
      社助字第09946464100號函及核准自100年1月起核列訴願人及其外祖母李○○等2人為低
      收入戶第 4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