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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09. 府訴字第1000902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464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李○○及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因接受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總
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9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9
33248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李○○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新臺幣1萬4,79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9年12
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6464100號函核定自100年1月起註銷其全戶 2人(即李○○及訴
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9年12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0993353210
3號函轉知李○○。該函於99 年12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月1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之薪資相關證明重新審查後,以100年2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
003089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99年12月9日北市
社助字第09946464100號函及核准自100年1月起核列訴願人及其外祖母李○○等2人為低
收入戶第 4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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