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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3. 府訴字第1000902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姜○○
訴 願 代 理 人 姜○○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
700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 (下同) 3
,000元,嗣因接受臺北市99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臺北市○○區公所初審後,
以民國(下同) 99年12月 6日北市正社字第 09932742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之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 813萬 5,796元,超過 100年度補助
標準 250萬元( 200萬元 +25萬元× 2=2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
法第 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不合,乃以99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700600號函,核定
自 100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 99年
12月23日北市正社字第 0993281810H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9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0年 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自公布
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
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
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
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
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
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
對象。」第 6條第 1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
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
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
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第13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點第 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
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
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
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
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第8 點第 1項第 1款及第
3項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
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
,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 6月30日、12月31日)
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
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
第七點規定辦理。」
內政部99年1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90251086號函:「主旨:......研商辦理 100年度低
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有關動產計算方式一案......說明:......三、......修
正 100年度低收入戶調查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按97年臺灣銀行 1年以上未滿 2年定期
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 2.612%計算......。」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9年10月 1日府社助字第0994258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 2萬 6,483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
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 200萬元,每增加 1人得增加25萬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認定訴願人全家總存款超過 250萬元致與規定不符,惟與事
實不符,已請稅捐單位查明,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
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共計 3人,
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之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姜○○,均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女姜○○,查有利息所得3筆計21萬2,507元,依97年臺灣銀行1年以上未滿
2年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2.612%推算,其存款本金為813萬5,796元。故
其動產共計813萬5,79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之動產共計813萬5,796元,超過100年度補助標準 250萬元( 200
萬元 +25萬元× 2= 250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100年 1月31日列
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0年 1月起註銷
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家總存款實未超過 250萬元,已請稅捐單位查明乙節。按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之申請,其全戶所有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須符合未超過 1人時為20
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又關於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
悉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所明定。復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等,而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
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經查
,訴願人全戶3人之動產,為813萬5,796元,業如前述,已超過100年度動產之補助標準
250萬元,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
第1項第3款所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資格要件,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其有存款未超
過補助標準,然卻未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8條規定提出足資證
明文件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之確信,訴願主
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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