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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5. 府訴字第1000902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
4600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9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區公
所初審後,以 99年11月19日北市萬社字第09932956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8人動產(含存款、投資)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88萬3,322
元,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425萬元(250萬元+25萬元×7=425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99年11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0065
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9年 11月29日北市萬社字第0993331
1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查本市○○區公所 99年11月29日北市萬社字第09933311000號轉知函係於 99年12月1日
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於說明四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
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99年12月2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9年12月31日(星期五
),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1月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
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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