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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2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14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09947919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本府建設局〔自民國(下同)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核准於本市
      大同區長安西路○○之○○號○○樓經營舞廳業務等,該場所為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
      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所定未滿18歲之人不得進入之場所。經本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於99年12月10日23時20分派員臨檢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任由未滿18歲之少
      年進入,乃以 99年12月1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 09932300900號函檢送調查筆錄等移由
      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 28條第 3項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以 100年 1月14日北市社兒
      少字第099479198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2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8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人為場所負
      責人及從業人員,而非業者為由,乃以100年2月24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00319477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 100年1月14日北市社兒少字
      第 099479198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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