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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23. 府訴字第1000902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帥○○
    訴願人因年終考核及不予續聘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99年 12 月23日北市社人
    字第 09947500700號考核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條規定:「為保障
      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
      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
      本法之規定。」第 77條第 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
      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 78條
      第 1項規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第 102條第 4款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
      之規定:......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 2條規定:「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規定:「聘用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約聘期間。二、約聘報酬。三、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四、受聘人違背義務
      時應負之責任。」
    二、訴願人原係本府社會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企劃師,辦理民間參與○○博愛園區
      興建及營運案相關業務,聘用期間自民國(下同)99年 1月 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訴願人不服本府社會局99年12月23日北市社人字第 09947500700號考核通知書就其99年
      年終考核予以考列丙等及不予續聘,於 100年 1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社會
      局檢卷答辯。
    三、按機關聘用人員係基於聘約內容執行職務,與各機關間成立之聘約關係,性質上屬公法
      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
      ,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是機關依據聘約內容對其依
      法聘任人員為聘約屆滿不予續聘之行為,即無為行政處分之可能,惟其性質仍屬機關所
      為之管理措施,該聘任人員如有不服,自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有最高行政
      法院99年7月22日99年度判字第72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府社會局依據聘約內容對其依
      法聘任人員為聘約屆滿不予續聘之行為,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
      求救濟。次按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考績評定等第(乙等、丙等),為機關之管理措施
      ,公務人員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提起申
      訴、再申訴。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條第 4款準用同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各機關
      依法聘用人員對考績評定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亦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經查本件訴願人原係本府社會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企劃師,對於本府社會局
      就其99年年終考核予以考列丙等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本件本府社會局對訴願人所為99年年終考核予以考列丙等及不予續聘既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前揭考核通知書亦載明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考核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府
      社會局提出申訴,且訴願人亦於 100年1月7日向本府社會局提出申訴,並經本府社會局
      以100年3月1日北市社人字第1003011 3800號函撤銷原考核等第改列乙等,並維持100年
      度不予續聘之決定。另訴願人請求嚴懲失職公務人員,並賠償其精神、名譽、薪資獎金
      及加班未休之損失部分,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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