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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3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51121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4月27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
      以 99年6月11日北市文社字第099330794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4
      ,61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9年7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827500
      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7月19日向本市○○區公所提出申復,經
      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9年8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 09931248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
      業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9年9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1612000號函復訴願人
      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於 99年9月24日再向本市○○區公所提出申復,經本市○
      ○區公所初審後,以 99年11月2日北市文社字第 09931690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
      4,61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9年11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5
      112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符合低收入戶第4
      類之補助標準,乃以 100年1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059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 99年11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5112100號函及核
      准自 99年9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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