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3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51121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4月27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
以 99年6月11日北市文社字第099330794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同)1萬4
,61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9年7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827500
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7月19日向本市○○區公所提出申復,經
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9年8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 09931248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
業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9年9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1612000號函復訴願人
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於 99年9月24日再向本市○○區公所提出申復,經本市○
○區公所初審後,以 99年11月2日北市文社字第 09931690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
4,61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9年11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5
112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符合低收入戶第4
類之補助標準,乃以 100年1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059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 99年11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5112100號函及核
准自 99年9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