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3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1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47
    00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為本市低收入戶,前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民國(下同)99年8月 17日北市社家字第0993063030
       0號函,核定其身分認定自99年4月1日起至 99年12月31日止有效,並核發訴願人99年8
      月至 9月緊急生活扶助費計新臺幣(下同)2萬6,228元。嗣訴願人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於99年11月12日、16日及12月7日填具臺北
      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0年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經
      原處分機關以 99年12月13日北市社家字第09930836500號函,核定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身分認定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有效
      ,且以申請緊急生活扶助、傷病醫療補助、驗傷醫療補助、心理治療補助、法律訴訟補
      助及創業貸款補助等項目為限,並核發訴願人 99年12月至100年1月緊急生活扶助費計2
      萬6,408元。另以99年12月1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947006400號函復訴願人,其平均每月
      工作收入為 3萬300元,超過100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與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及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4點第4項規
      定不符。訴願人不服99年12月1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947006400號函,於100年1月1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2月13日北市社家字第 099
      30836500號函,核定其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有效
      在案,不再重複認定為由,乃以100年3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30898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前揭99年12月1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947006
       4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