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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3. 府訴字第1000902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段○○
訴 願 代 理 人 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09942845
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為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經臺北市○○區公所核定自民國
(下同)92年 4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 4,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
關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媒體比對查核,依99年 9月列印之北投區離境記錄,發現訴願人
於99年 2月26日出境,已逾 6個月未入境,遂依99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
調整實施計畫第 5點第 2款第 4目規定,以99年 9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09942845600 號函通
知訴願人,自99年 9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該函於99年 9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
函,向原處分機關口頭提出陳情,嗣於 100年 2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6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100年2月9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99年9月28日)已逾30日
,惟因訴願人於原處分函送達後30日內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
,準此,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 99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計畫目的:
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
本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九十七年九月領有身
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二)依法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申領人在
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
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
第 4點規定:「給付標準:(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九十七年九
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撥款。(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局依該申
領人九十七年九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國民年金後之差額發給......。
」第 5點第 2款規定:「停發及追繳......(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
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陳報,社會局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
:1.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2.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3.身心障礙手冊
註銷。4.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 5.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者。」第
6點規定:「稽查與訪視: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申領人有關之資料,
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
者,並得停發或追繳......。」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 2名女兒對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停辦及出境逾 6個月即停
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規定,均不知情。當時申辦人是訴願人配偶,但其已於幾年前意外
身亡。此次訴願人在大陸地區因被汽車撞傷,傷勢嚴重以致延後回臺,家計全賴女兒支
撐,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經臺北市○○區公所核定自 92年4月起按月
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4,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媒體比對
查核,依 99年9月列印之北投區離境記錄,發現訴願人於99年2月26日出境,已逾6個月
未入境,原處分機關依 99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5點
第 2款第4目規定,自99年9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出境逾 6個月即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規定、因在大陸地區車禍受傷嚴
重以致延後回臺及家計僅賴 1名女兒支撐云云,按99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
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5點第2款第4目關於出境逾6個月未入境而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
津貼,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考量而有除外不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規定,且為顧及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是本項身心障礙者
津貼之發放資格設有出境期間之限制。本件訴願人既未否認其有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之
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自 99年9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誤
。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規定而邀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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