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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3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
4646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因接受本市99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
,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 099332450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 100年度
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 2萬 2,958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
第 3款規定,乃以99年1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463900號函,核定自100 年 1月起註銷
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9年12月27日北市萬社字第 0
9933503004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0年 1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
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
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
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
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
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
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
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
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
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
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按: 100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880元)。」
第10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
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
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按:99年 6月 1日起調整為
2萬3,896 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
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99年10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903585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100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7,165 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 1萬 7,166元
以上但未超過2 萬 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戶內人口僅 2人,每月收入為榮民院外就養金1萬3,550元,
尚需負擔房租、水電、瓦斯等生活費用,生活艱困,懇請原處分機關核准繼續享有本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媳、孫女、女婿共計 6人(訴願人女婿將
訴願人列入並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第5款及第8條第2項規定,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2年 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利息所得 1筆 1萬 1,142元,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 929元。
(二)訴願人配偶殷○○(53年 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及臺北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37萬 5
,360元,利息所得 1筆 14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 1,292元。
(三)訴願人長子羅○○( 52年 6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52萬
6,446元,其他所得 1筆 500元,利息所得 1筆 9,55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萬
4,709元。
(四)訴願人長媳彭○○(56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及臺北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
關並未提出其有就業之相關證明,逕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0條第 3
款規定,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3,896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
收入,尚嫌率斷,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應依同辦法第 9條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萬 7,8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880元。
(五)訴願人孫女羅○○( 86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
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六)訴願人女婿蔣○○ 56年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64萬9,918元,
利息所得1筆1,519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4,28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4萬9,09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 4,8
49元,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 2萬 2,958元,有100 年 1月31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
資料明細、稅籍資料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0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戶內人口僅 2人,每月收入為榮民院外就養金,生活艱困乙節。按民法
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訴願人及其長子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
。再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第8條第2項之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並其等所扶養之無工作
能力子女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有同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不
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者,若將申請人認列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時,仍列入全家人
口應計算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長子、長媳、孫女及女婿均列入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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