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2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姜○○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004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11月 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9年11月19日北市安社字第 09933054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 3人不動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2,118萬 4,200元,超過99年度補助標準 550
    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99年1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0047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2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100年 1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第 5條之2 規定:「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
      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
      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
      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
      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 9點第 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
      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2月8日府社助字第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99 年度低收入戶家
      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內第 2、 3、 4類及註 4部分文字。......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61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5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無工作收入逾10年,生活開銷仰賴國外親友資助,在臺灣獨
      居,希能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以減免國民年金保險費,故請求原處分機關准予低收入戶
      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
      共計 3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父親姜○○,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趙○○,查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為 2,082萬 4,000元;房屋 2筆,評定
       標準價格為36萬 200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118 萬 4,2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3人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2,118萬4,200 元,超過99年
      度補助標準 550萬元,有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畫面及 100年 1月 8日列印之98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逾10年,生活開銷仰賴國外親友資助,在臺灣獨居等語。按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
      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2項第8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始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該扶養義
      務人。查訴願人父親及母親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將訴願人父
      親及母親列入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查,本件訴願人居住於
      其母親所有之房屋,有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畫面及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
      本附卷可憑,且訴願人亦自承其生活開銷係仰賴國外親友資助,是尚難謂其未受其父親
      及母親之扶養;退步言之,縱認訴願人之父親及母親有上開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
      款規定之情形而不予列計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者,查訴願人(45年 5月○○日
      生)全戶1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
      而未就業,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
      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為33萬8,14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4萬5,458元,亦
      超過本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14元。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