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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2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769
1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
冊,以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099357803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 7,880元,超過本市 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79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9年12月29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7691900號函,核定自 100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
市文山區公所以 99年12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099320367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
00年 1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
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0年
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8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
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
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
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
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
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殘障等級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慢性精神病 │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
│患者 │無工作 │無工作 │工作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於○○心理衛生協會擔任助理工作,月薪為 1萬 7,280
元,每月實領約 1萬 5,000元至 1萬 6,000元左右。訴願人父母雙亡,未婚無子女,僅
能依靠自己,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41年 6月○○日生),係輕度慢性精神病患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
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其實際有無工作
。經查得其有薪資所得 1筆18萬 9,770元,惟該筆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股份有限
公司 )已於98年12月31日將其退保,故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依勞保局
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其 100年 1月 1日最新之月投保薪資
為 1萬7,880 元(投保單位為○○心理衛生協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 1萬7 ,880元。是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7,880 元,已超過本市 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794元,有100 年 1月24日列印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
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每月實領約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左右,且因父母雙亡,未婚無子女
,僅能依靠自己等語。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倘若投保人無具體從
業、領薪相關證明資料而無加保後確有從業之事實,即不得由投保單位加保,為勞工保
險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 24條所明定。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畫面,訴願人之投保單位○○心理衛生協會, 100年1月1日最新之月投保薪資為
1萬7,880元,訴願人雖主張其實際收入與其月投保薪資有異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
薪資金額低於上開金額,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故原處分機關以其最新月投保薪資 1
萬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又縱如訴願人主張其每月時領薪資為1萬 5
,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000元,惟亦超過本市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
4元,仍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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