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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2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
    473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
    冊,以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北市同社字第099330915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 5,854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794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9年12
    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473400號函,核定自 100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 3人(即訴願
    人及其長女、長子)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9年12月31日北市同社字第 099
    333503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0年 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
      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0年
      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8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
      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
      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
      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
      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
      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獨力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因訴願人父親之所得列入計算,
      致訴願人收入超過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但訴願人父親與母親離異後,對訴願人從未行
      使探視及經濟上養育之責,成年後亦未受過其經濟上任何資助。訴願人與前配偶離異後
      ,未獲得贍養費或生活費用資助,而訴願人工作不穩定,從事臨時工作,薪資平均在 1
      萬7,000元至1萬8,000元上下,是否能不將訴願人父親所得列入計算?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女、長子共計 5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6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任
       何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
       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
       基本工資 1萬7,8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父親張○○(40年10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52萬 2,12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萬 3,510元。
    (三)訴願人母親王○○( 39年 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任何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
       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
       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
       作收入。
    (四)訴願人長女駱○○(89年 6月○○日生)及長子駱○○(90年 9月○○日生),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任何所得,故其等 2人平均每月收
       入均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9,27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5,854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794 元,有 100年 1月30日列印之
      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核定自 100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親與母親離異後,從未行使探視及經濟上養育之責,成年後亦未受過
      其經濟上任何資助,是否能不將訴願人父親所得列入計算等語。按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2項第8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該扶養義務人。依卷附臺北
      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支持系統資源充足
      ,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原處分機關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全戶尚無因訴願人
      父親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即不合於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
      之排除列計規定,是原處分將訴願人父親計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自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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