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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4.26. 府訴字第1000903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 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
    46421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6,000元,因接受本市99年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9年11月
    29日北市中社字第 09931340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7,400元,低於 2萬 2,958元,高於 1萬 7,165元,乃依 100年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標準,以99年12月 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421900號函,核定自 100
    年 1月起改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000 元,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9年
    12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 099337326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0年 1月 3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
      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6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
      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前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
      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
      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
      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
      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
      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
      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
      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按: 100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1 萬 7,880元)。」第10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
      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
      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
      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99年10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903585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100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7,165 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 1萬 7,166元
      以上但未超過2 萬 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為獨居,患有心臟病、攝護腺肥大及膽結石等疾病,長
      女靠做苦力雜工為生,無法給訴願人生活費,請撤銷原處分,並恢復訴願人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每月 6,000元之享領資格。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5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
       列計。
    (二)訴願人長女高○○(54年 2月○○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乃依依
       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查詢結果,依其最新月投保薪資3萬4,8
       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4,8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3萬4,8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7,4
      00元,依 10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標準,低於 2萬 2,958元,高於 1萬 7,165元
      ,有 100年 2月 9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
      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
      00年 1月起改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獨居,患有心臟病、攝護腺肥大及膽結石等疾病,長女靠做苦力雜工
      為生,無法給其生活費乙節。經查,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
      經查訴願人長女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是訴願人及其長女間彼此互負扶養義務;又按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故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長女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長女之收入不足以給其生活費云云,惟查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並無因子女未盡扶養義務而得不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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