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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27. 府訴字第1000904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6731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 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 4
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
量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
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
,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
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臺北市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
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9年12月6日北市士社字第 09933719200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269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乃以99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6731900 號函,核
定自 100年 1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為低收入戶第 3類,並由
本市○○區公所以99年12月22日北市士社字第 099338399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於100 年 3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99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6731900號函,係由本市○○區公所
以 99年12月22日北市士社字第099338399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9年12月23日
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轉知函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
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99年12月24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0年1月22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
第4項規定及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 0920011784號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
星期一)即10 0年1月24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0年3月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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