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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4.26. 府訴字第1000904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
    030709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9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區公所初
    審後,以 100年 1月11日北市信社字第0993334721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842萬 5,224元,超過
    99年度法定標準
    650 萬元,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1
    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0709500號函否准所請,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 100年 1月20日北
    市信社字第 099333472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100年 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2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
      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4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
      。但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
      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房屋價
      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5條第 2項規定:「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
      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最近一
      年度資料。」第 6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ㄧ
      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ㄧ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前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
      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
      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
      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
      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
      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
      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
      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
      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6點第 1項規定:「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
      ,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7點規定:「
      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
      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98年11月18日府社助字第09815361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9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三、不動產標準:全戶
      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
      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段 293-2地號土地,地目建,自86
      年起到99年12月10日止共繳納14年地價稅,嗣得知道路用地得免繳地價稅金,於99年11
      月18日以該土地係作巷道使用為由申請免徵地價稅,經核准自99年起免徵地價稅,這土
      地應該不算是私人的土地。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三女、孫女共計 7人
      ,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為166萬8,660元,原處分機關以其中1筆土地(即
       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段293-2地號)為既成道路不予列計,餘 1筆土地公告現值為140
       萬4,180元,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34萬5,40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74萬9,580
       元。
    (二)訴願人配偶曾徐○○,查有土地 3筆,公告現值為277萬2,364元,房屋1筆,評定標
       準價格為11萬20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88萬2,564元。
    (三)訴願人長子曾○○,查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304萬4,80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0
       4萬4,800元。
    (四)訴願人長女曾○○、三女曾○○及孫女曾○○,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五)訴願人次女曾○○,查有土地 4筆,公告現值為33萬8,580元,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
       格為 40萬9,70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74萬8,28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7人之不動產價值為842萬5,224元,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 650萬元,
      有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本巿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段 293-2地號土地,不應計入私人土地範圍等
      語。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辦法第 7條所稱之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
      人及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等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復按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辦法第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評定全家人口所有
      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標準,由直轄巿政府定之。其評定標準中有關土地
      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是原
      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女、三女、孫女列入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
      算範圍,並無違誤。又上開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原處分機關業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2項但書第2款規定未列入計算,訴願人全戶7人之不動產價值為8
      42萬5,224元,已超過99年度法定標準650萬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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