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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27. 府訴字第1000904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19日北市社團字第 10030054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發起人代表身分,於民國(下同)99年 3月 2日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
冊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籌組「○○救助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經原處分機關
以 99年 4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 09932970800號函核准訴願人依法籌組,並說明系爭協會應
自核准籌組之日起6個月內籌組完畢,但報原處分機關核准者,得延長 3個月。嗣因籌組期
間(即99年10月16日前)將屆,系爭協會乃於99年10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籌組期間
,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0月13日北市社團字第 09943876000號函同意延長籌組期間,並請其
於 100年 1月15日前完成立案程序。旋因系爭協會於99年10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該協會
業已遷址,請求補發同意延長籌組期間之公文,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10月29日北市社團字第
09944624100號函復訴願人,其前以上開函同意延長籌組期間,並請其於100年 1月15日前
完成立案程序。嗣該延長籌組期間(即 100年 1月15日
前)經過後,系爭協會仍未召開成立大會,原處分機關乃依人民團體法第55條規定,以 100
年 1月19日北市社團字第 10030054100號函廢止訴願
人籌組系爭協會之許可。該函於 100年 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1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 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
關之指導、監督。」第 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
團體。三、政治團體。」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
、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 9條規定:「人民團體經許可設
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第10條規定:「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第55條規定:「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
月未成立者,廢止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
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1點第1項規定:「社會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
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第 3點規定:「社會團體分類如下:......(五)社會服務及慈善團體:以辦理社會服
務及慈善活動為主要功能之團體......。」第16點規定:「發起人會議由發起人代表召
集,籌備會議、成立大會及第一次理事會、監事會由籌備會主任委員召集,第一次理事
會、監事會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多數之理事、監事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理、監
事召集,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其他會議應於七日前通知,並均應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會議之通知及報備應說明會議種類、時間、地點及議程。成立大會之報備應另附
會員名冊。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三十日內分發應出席人員,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91年6月27日府社一字第09107473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7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除人民團體法第 9章政治團體第44條至第52條外),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二、人民團體法第 2章設立。(第 8條至第12條)......八、人
民團體法第 8章社會團體。(第39條至第4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法申請籌組系爭協會,以廣結善心人士為社會盡棉薄之力
,但努力3年,卻遭1紙公文廢止籌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4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09932970800號函核准依法籌組系爭
協會,該函依人民團體法第 9條及第55條規定,詳細說明籌組程序,並請訴願人應自核
准籌組之日起 6個月內(即99年10月16日前)籌組完畢,召開成立大會。嗣經原處分機
關以99年10月13日北市社團字第09943876000號函同意訴願人延長籌組期間,並請其於1
00年1月15日前完成立案程序。惟查系爭協會於延長籌組期間(100年1月15日前)經過
後迄今仍未召開成立大會,原處分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5條規定,廢止訴願人籌組系爭
協會之許可,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籌組系爭協會努力3年,卻遭1紙公文廢止云云。按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
後,應依序召開發起人會議、籌備會議及成立大會。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
具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 6個月未成立者,廢止其
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 3個月為限。又前開發起人會議、
籌備會議及成立大會之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應分別於會前或會後相當期日報主管機關備
查。為人民團體法第 9條、第10條、第55條及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16點所明定
。查訴願人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9年4月16日北市社團字第09932970800號及99年10月
13日北市社團字第 09943876000號函核准其籌組系爭協會,及同意延長籌組期間,並請
其應於100年1月15日前完成立案程序。惟查系爭協會於延長籌組期間經過後迄今仍未召
開成立大會。原處分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55條規定,廢止訴願人籌組系爭協會之許可,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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