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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4.27. 府訴字第1000904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耿○○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 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08395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10月 1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9年10月29日北市萬社字第 09932630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同) 1萬 4,614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9年11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49717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9年12月 3日向本市○○區公所提出申覆,經
    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1月18日北市萬社字第 09933262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8,297元,超過本市 100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 4,794元,乃以 100年 2月 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0839500號函復訴
    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2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9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0年1月1日起
      調整為每月1萬7,8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
      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 2月 8日府社助字第 0993125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99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內第 2、 3、 4類及註 4部分文字。......公告事項:本市99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61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
      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
      項: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病長年治療,無法正常工作,幾乎沒有收入。次女為臨時
      工讀,工作不穩定。僅長女工作穩定。訴願人有檢驗報告、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清寒證明
      書可證。請撤銷原處分,准許訴願人取得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
      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共計 3
      人(訴願人長子入獄服刑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49年 6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
       薪資所得 2筆計 7萬 1,640元,職業所得 1筆計1 萬 3,6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7
       ,10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所得不予列計。且無同法條所
       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
       而未就業,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萬 7,8
       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7,880元。
    (二)訴願人長女耿○○(77年 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
       以其投保單位○○有限公司100年 1月 1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 1萬7,880元列計其每月
       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萬 7,880元。
    (三)訴願人次女耿○○( 79年 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
       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
        880元列計
       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其他所得 1筆 1萬 5,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9,1
       3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4,89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8,297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794 元,有 100年 3月15日列印之
      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及訴願人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年生病,無法工作,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及其次女為臨時工讀,
      工作不穩定,請核准低收入戶申請等語。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者。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長年生病,無法工作,並提出○○診所及○○
      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 4紙,惟查該等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訴願人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控制不良等語,經原處分機關函詢上開醫療院所,經○
      ○診所(原名○○診所) 100年 1月31日○○診所字第10001001號函復略以:訴願人患
      第二型糖尿病多年,持續以口服藥治療,但控制效果不良,以致引起時常頭暈之副作用
      ,並影響其工作,建議改以注射胰島素治療,99年12月住院調整後已明顯改善,需繼續
      治療 3個月以上,應可大幅改善其工作能力。及○○醫院 100年 1月27日宏管字第1000
      000063號函復略以:訴願人於 99年12月 9日於該院初診就醫,經診斷為「第二型(非
      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又因訴願人「血糖控制不良」建議住院
      ,其於 99年12月13日入院,99年12月17日出院,共計住院 5天,出院後即無返診就醫
      紀錄,因其出院後即未在該院繼續就診,故未能針對其目前病情(對工作能力之影響)
      進行評估。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其有罹重病必須 3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復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1項規定,訴願人及其
      次女為有工作能力者,原處分機關以其等 2人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 1萬7, 880元列計其等工作收入,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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