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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11. 府訴字第1000904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林○○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07
2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9日(收文日)向本市中正
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1月11日北市正社字第 099
32916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 3萬1,710 元,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 2萬 6,483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不合,乃以 100年 1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07299
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 100年1 月24日北市正社字第 10030281400
號函轉知訴願人。上開轉知函於 100年 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2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自公布
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
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
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
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
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
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 100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880元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
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
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
,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
對象。」第 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
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
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
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點第 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
臺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第 5點規定:「各項補助之申請程序及應備
文件如下:(一)生活補助費:……生活補助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經審核通過後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臺北市政府 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 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9年10月 1日府社助字第 0994258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
幣(以下同) 2萬 6,483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
(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一人時不得超過 200萬元,每增加一人得增加25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 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83118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
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
(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極重度│
│殘障等級│ │ │ │ │
├────┼─────┼─────┼───────┼───┤
│重要器官│未滿55歲:│未滿50歲:│未滿45歲:部分│視實際│
│失去功能│有工作能力│有工作能力│工時估計薪資 │有無工│
│ │55歲以上:│50歲以上:│50歲以上:視實│作 │
│ │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際有無工作 │ │
│ │工作 │工作 │ │ │
└────┴─────┴─────┴───────┴───┘
備註:3、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規定:實際收入、財
稅資料及各職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予以採計。查無工作收入依上揭原則及表
列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年紀大工作不穩定,且子女皆有家庭需照料,大兒子有
1男1女,女兒也有2名子女,學費開銷大,另有次子仍就學中,故訴願人家庭生活困難
,極需補助。另訴願人及子女共9人,請依實際情形列入平均所得計算。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共
計 5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39年3月○○日生),係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
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其實際有無工作,查
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黃○○ (36年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
,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
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長子黃○○ (60年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1筆94萬8,818元,營利所得2筆計1萬 2,124元,其他所得1筆5,100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8萬504元。
(四)訴願人次子黃○○(78年10月○○日生),目前就讀○○大學,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五)訴願人長女黃○○ (63年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 1筆64萬5,108元,營利所得1筆345元,其他所得3筆計6萬5,914元,利
息所得1筆1萬63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萬16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5萬 8,55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萬 1
,710元,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 2萬 6,483元,有100 年 3月23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年紀大工作不穩定,且子女皆有家庭需照料,訴願人家庭生活困難
,極需補助,訴願人及子女共 9人,請依實際情形列入平均所得計算等情。按身心障礙
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關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
,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而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
括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所明定。是原處
分機關將訴願人配偶及其長子、次子、長女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將其孫子女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於法不合,尚難採據。復按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計算標準原則上係依其當年度
家庭總收入計算,惟此有利於訴願人之資料僅為訴願人所知悉,自應由訴願人主動提供
原處分機關審核,倘訴願人未提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即應以財政部國稅
局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依據。是原處分機關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最近 1年度即
98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依據,亦無違誤。是訴願人既未就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提出具體事
證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之確信,訴願人空言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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