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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12. 府訴字第1000904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嚴○○
訴 願 代 理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月25日北市
社老字第1003107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9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97年 8月 1日起至98年 7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
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 1目
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 2款規定,以98年 9月17日北市社老
字第 09841713904號函,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8年 8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於 100年 1月19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 100310760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 100年 1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
幣(下同) 749元,低於 74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
複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1日補正訴願程式, 5月 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
。」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
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
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
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
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設籍並居住臺北市達數十年,自應享有健保補助資格
,然訴願人於 98年5月14日出國後,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通知,嗣訴願人之
子於 98年7月間至銀行辦理健保費自動扣繳事宜始發現已停止補助,訴願人近年雖多次
出國,但每年在臺居住天數均超過183天,請恢復補助訴願人自98年8月至99年12月之15
個月健保費。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或年滿55歲以上原住民,且須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以上者;另依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
計未滿 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經查訴願人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
,自97年8月11日出境至97年12月22日入境計133日、自98年5月14日出境至98年11月5日
入境計 175日,故訴願人自97年8月 1日起算至98年7月31日止共出境2次,合計212天,
其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
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 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8
年 8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在案。嗣訴願人填具臺北市
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於100年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老人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最近 1年(自99年1月19日起至100
年1月18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已達183天,亦有訴願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則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8條後段規定,自
申請當月(即100年1月)起恢復其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通知,且其每年在臺居住日數均超過 183天
,請恢復補助訴願人自 98年8月至99年12月之15個月健保費等語。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資格
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者,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又依同
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
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查本件
訴願人最近 1年(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
詳如前述,依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訴願人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其原享有之補助資
格已生異動,即不符同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補助資格,訴願人依同辦法第9條
第 2款規定,即負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義務,惟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申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98年8月起停止其補助,並自訴
願人申請恢復補助當月起恢復其補助,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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