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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5.11. 府訴字第1000904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7549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7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
    子),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9年12月22日北市萬社字第 099331280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 750
    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794元,及其長子顏○○設籍本市未滿 4個月
    ,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等規定不合,乃以 100年 1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9475493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2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3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 ( 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之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何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招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
      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
      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按: 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8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
      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
      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二)定期給付
      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
      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 9月28日府社助字第 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低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0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5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離婚後獨力扶養小孩,遭前夫詐騙金錢,負債累累,且訴願
      人已出嫁,為何申請低收入戶還需列計父母親收入?請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低收入戶
      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等共計 2人,經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父親、母親、長子共計 4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60年 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
       所得,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1筆為 194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6元,原處分機
       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另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
       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98年10月14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 1萬 9,200元,以
       其月投保薪資 1萬 9,20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又訴願人與其前配偶於97年 1月 2日離
       婚,經雙方同意訂立兩願離婚書內容為,訴願人長子約定由訴願人監護及扶養,訴願
       人前配偶則給付訴願人關於其長子之教養費用每月 2萬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6點第 3款規定,該筆扶養費用應列入其他所得,故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 3萬 9,200元。
    (二)訴願人父親莊○○(40年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98
       年 4月 1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 2萬 1,900元,以其月投保薪資 2萬 1,900元列計其
       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 1,900元。
    (三)訴願人母親莊曾○○(41年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
       98年 4月 1日之最新月投保薪資為 2萬 1,900元,以其月投保薪資 2萬 1,900元列計
       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 1,900元。
    (四)訴願人長子顏○○(91年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8萬 3,0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 7
      50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794 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 97年 1月 2日兩願離婚書、 100年 3月 4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勞
      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出嫁,為何申請低收入戶還需列計父母親收入等語。按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 1114條第1款所明定,且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倘若有同法條第2項第8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始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該扶養義務
      人。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未派員進行訪視,然縱認訴願人父、母親有上開社會救助
      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而得不予列計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惟查訴願
      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9,600元,仍超過100年度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 4,794元。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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