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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5.11. 府訴字第1000904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 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1
    623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3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臺北市○○區公所以 100年 1
    月14日北市文社字第 099321497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 6人自99年12月起為低收入戶第 3
    類,嗣訴願人於 100年 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生育補助,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生產事實之發生日期為 99年 9月23日,是日訴願人尚未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核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度低收入戶生育補助實施計畫公告之補助對象不符,乃以 100年 2月
     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1623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2月 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0年 3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
      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八、生育補助
      。……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8年12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468418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度低收入戶生育補助實施計畫。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6條。公告事
      項:一、補助對象:產婦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且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補助:
      (一)一般生產者。(二)懷孕 3個月以上自然流產或死產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生產事實之發生日為 99年9月23日,雖早於訴願人核列為本
      市低收入戶資格之日期(99年12月),然低收入戶審核所依據者為98年度財稅資料,請
      原處分機關核准低收入戶生育補助。
    三、查本案訴願人係於 99年9月23日生產,嗣於99年12月13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並經臺
      北市○○區公所以100年1月14日北市文社字第099321497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6人自
      申請當月即99年12月起為低收入戶第3類,有○○醫療財團法人○○綜合醫院99年9月24
      日出生證字第0990610號出生證明書及本市○○區公所100年1月14日北市文社字第09932
      1497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度低收
      入戶生育補助實施計畫公告之補助對象,乃否准其低收入戶生育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生產事實之發生日,雖早於訴願人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之日期,然
      低收入戶審核所依據者為98年度財稅資料,請核准補助云云。按一般生產之產婦為本市
      列冊之低收入戶者,得申請低收入戶生育補助,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9年度低收入戶生
      育補助實施計畫公告之補助對象所明定。經查訴願人係於99年9月23日生產,其自99年1
       2月起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自不得申請低收入戶生育補助,此與其低收入戶資格審
      核所據之財稅資料為何年度無涉,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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