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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5.26. 府訴字第1000905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馬○○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 100年 2月23日北市稽內湖乙字
    第10030081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本市內湖區內湖路○○段○○巷○○弄○○之○○號○○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起未供營業使用,應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於 100年 1月14日以電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請退還系爭房屋自93年迄今溢
      繳之房屋稅。嗣經該分處以 100年 2月23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030081200 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其退稅之申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4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100年4月25日北市稽內湖字第1003 14704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內湖分處 100年2月23日北市稽內湖乙
      字第10030081200函及同意退還訴願人系爭房屋97年12月(訴願人97年12月9日登記取得
      系爭房屋)至 99年6月之差額房屋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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