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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26. 府訴字第1000114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願人因市有土地申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民國99年11月19日北市財管字第099335
52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33號判例:「……行政官署代表國家處理公產,人民對之如有爭
執,無論主張私有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屬普通民事訴訟範圍。不得藉行政救濟
程序,為私權關係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之國有特種房屋係其自行遷住,向被告官
署請求准其繳款優先承購,未遂所願,即藉訴願程序主張有優先承購之權益,茲復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確定其有優先承購權,其起訴自顯屬無理。」
58年度判字第270號判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
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
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大同區雙連街○○巷○○號房屋老舊欲拆除改建,惟因該房屋坐落
土地(即本市大同區雙連段 1小段 199、 215-8地號土地,下稱申請地)臨接本市市有
非公用畸零土地(即同區段同小段 238-1地號土地,下稱擬合併地),依建築法等相關
規定應合併使用為由,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1日檢附申購市有畸零地申請書及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11月 9日北市都築字第 09937878100號本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
用證明書,向本府財政局提出申購擬合併地。經本府財政局以99年11月19日北市財管字
第09933552300 號函復訴願人,擬合併地業已納入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
擬具之「擬定臺北市大同區雙連段 1小段 197地號等7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案」範圍內,且該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業經核准,依臺北市市有不動產參與都市
更新處理原則第 7點規定,參與都市更新之市有不動產,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之日
後,不再辦理出售。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4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財
政局檢卷答辯。
三、經核上開 99年11月19日北市財管字第09933552300號函之內容,係本府財政局以管理機
關身分代表市庫拒絕出售市有財產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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