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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5.26. 府訴字第1000905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民國 100年 3月 4日北市稽文山乙字
    第 10030115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景福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稅課稅面積為 103.5平
      方公尺),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核定系爭房屋面積中有58.7平方公尺部分按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房屋面積44.8平方公尺部分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
      。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全部供○○咖啡店營業使用,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00年3 月 4日北市稽文
      山乙字第 100301152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課稅面積計 103.5平方公尺,自 100年 3月
      起全部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28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因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100
      年4月6日北市訴(申)字第100302581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
      條第 1項規定補正簽名或蓋章。該書函於 100年4月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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