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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905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30日北巿稽法乙字第 100
    30449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AD-xxxx(下稱系爭車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經訴願
      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 3日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之協尋「
      汽牌 2面」報案三聯單,向臺北巿監理處申請「車牌遺失」之繳銷登記,並經該處核准
      在案。嗣於99年8月6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其轄區內中山
      北路與民權西路口,有不明車輛懸掛遭竊之系爭車牌行駛,該執勤員警於本巿中山區民
      生西路○○號前攔檢查獲訴願人駕駛懸掛失竊之系爭車牌之系爭車輛,經訴願人表示其
      已自行尋獲系爭車牌,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 2項規定,除補徵系爭
      車輛99年1 月 1日至99年 8月 6日之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2萬7,575 元,並
      按上開應納稅額處 2倍罰鍰計 5萬 5,15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3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0304497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
      書於 100年 4月 1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 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系爭車輛原核定補徵稅額有誤為由,乃以 100年5月16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03541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
      開100年3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0304 49700號復查決定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又訴願人表明願到場
      陳述意見,因原處分已不存在,經核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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