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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905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1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 10030327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因欠繳民國(下同)94年至98年房屋稅及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 178萬 5,349
      元,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99年 6月10日將上開欠稅(
      含滯納金)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依同法第24條第 1項規
      定,以99年 6月14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 0993228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有本市萬華
      區漢口街○○段○○號○○樓至○○樓及地下○○樓、地下○○樓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 1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嗣因訴願人個人欠稅
      已達 1百萬元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3項規定,以99年 6月24日北
      市稽管甲字第09931947500 號函通知財政部,經財政部以 99年 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
      90085223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訴願人出境。
    三、嗣因訴願人又欠繳99年房屋稅,該分處乃以100年2月11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 100320478
      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合計欠繳稅款為209萬7,620元,如已繳清請將收據傳真該分處或
      與承辦人聯繫。訴願人不服該分處10 0年2月11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10032047800號函,
      於100年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該函之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為由,以 100年4月27日府訴字第10009043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
    四、其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3月21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1003032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一)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雖領有建造執照,然尚未領得
      使用執照,訴願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向訴願人徵收房屋稅,於法有據。(二)訴願
      人欠繳94年至98年之房屋稅款在滯納期滿後,訴願人未申請更正或復查,係屬已確定案
      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執行,並無不合。訴願人
      欠繳之房屋稅及滯納金已達 1百萬元以上,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 3項規
      定通知財政部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限制出境,並無不合。(三)復按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
      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經調閱全國財產總歸戶,訴願人
      只有系爭房屋,是以該分處核定系爭房屋不得移轉,自無不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年 3月21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 10030327800號函,於 100年 3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0年4月13日北市稽萬華字第100321839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100年3月21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1003
       03278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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