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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15. 府訴字第1000906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 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
    35245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CS-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2,988cc,下稱系爭車輛),前經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94年9月5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中正
      一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於95年7月2 5日17時23分查獲系爭車輛行駛於本市重慶南路與
      凱達格蘭大道路口,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系爭車輛
      95年1月1日至95年7月25日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8,584元外,並按上開應納稅
      額處 2倍罰鍰計1萬7,168元。訴願人不服,由其監察人張力田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公司登記之董事僅存張○○(原名張○○,於 99年3月18日改名為張○○)
      ,乃函請訴願人補正其代表人之簽章,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 99年 12
      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35830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於1
       00年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0年3月 24日府訴字第10009031400號訴願決
      定:「訴願駁回。」確定在案。
    二、嗣系爭車輛於 98年2月26日又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本市濟南路1段編號95停車
      格)。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 95年7月26日至同年12
      月31日、96年全期、97年全期、98年1月 1日至同年2月26日之使用牌照稅共計3萬9,420
      元外,並按上開應納稅額處 2倍罰鍰計7萬8,84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100年3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5245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
      定書於100年3月3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0年 3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
      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
      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
      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
      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
      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
      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
      徵使用牌照稅。」第 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財政部84年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655號函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申報停
      止使用,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者,除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若有欠稅,亦應依法補稅處罰。」
      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
      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
      罰。說明:二、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
      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
      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
      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
      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 6月15日臺財稅第 841629655號
      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涉嫌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乃因訴願人未繳納相關費用致牌
      照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惟訴願人迄今皆未收到有關單位核發系爭車輛應
      繳納費用及罰鍰之通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又以訴願人未繳納相關費用及罰鍰而逕
      行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交通監理單位處理作業顯非允當,且未善盡通知之責。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9月5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
      系爭車輛於 95年7月25日17時23分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系爭車輛 95年1月1日至95年7月25日之使用牌照稅外,並按
      上開應納稅額處2倍罰鍰。嗣系爭車輛復於98年2月26日又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
      本市濟南路○○段編號○○停車格),有原處分機關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
      發單、稅籍異動查詢、違章確認及保證金登錄作業畫面、原處分機關車檢查獲清冊及徵
      銷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除補徵
      95年 7月26日至同年 12月31日、96年全期、97年全期、98年 1月 1日至同年2 月26日
      之使用牌照稅共計 3萬 9,420元外,並按上開應納稅額處 2倍罰鍰計 7萬 8,840元,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有關單位核發系爭車輛應繳納費用及罰鍰之通知,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又以訴願人未繳納相關費用及罰鍰而逕行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交通監理單位
      處理作業顯非允當,且未善盡通知之責云云。按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
      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94年9月5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逕行註銷牌照在案,而於註銷牌照後仍使用公共道路之違規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則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
       1601號函釋意旨,除補徵 95年7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96年全期、97年全期、98年1
      月 1日至同年2月26日之使用牌照稅外,並按上開應納稅額處2倍罰鍰,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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