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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15. 府訴字第1000906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訴 願 代 理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9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9337548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萬華區直興段 2小段189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19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 14分之8,應有部分面積為113.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
      牌:本市萬華區貴陽街○○段○○號○○樓至 ○○樓及○○之○○號 1樓至 5樓,下
      稱系爭建物),係屬自用住宅用地,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16日、 6月30日申請
      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分別以99年 4月
      2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930439200號及99年 7月1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 930816100
      號函,均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39.8平方公尺部分,准自99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73.91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於 99年 8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提出陳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建物中 189
      之 1號 1樓、 189號 2樓、 189之 1號 2樓、 189號 3樓、 189之 1號 3樓、 189號 4
      樓等建物使用情形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遂以99年 9月1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93
      269330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 68.23平方公尺部分,准自 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其餘面積 45.48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訴願人仍不服,於 99年9月30日、10月5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以 99
      年 10月2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931341500號函,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中 71.64平方公尺
      部分,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42.07平方公尺部分,仍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適逢99年地價稅開徵,該分處依上開核定課徵系爭土地99年
      地價稅,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11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依稅捐
      稽徵法第 35條規定改依復查程序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 09933754800號復查決定:「更正核定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萬華區直興段2小段189地
      號土地持分面積93.76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土地面積19.95平方公尺
      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9年地價稅。」該決定書於100年1月31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 100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 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財政部67年6月30日臺財稅第34248號函釋:「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
      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一
      、地上房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 1人所有或持分
      共有,其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
      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四、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
      鄰,其所有權人同屬 1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
      用住宅用地計課。」
      88年1月28日臺財稅第881028514號函釋:「有關陳○○君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持分與其
      所有房屋依層數比例分配之土地持分不相當,如何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一案,
      如經查明其土地持分係依地上房屋所有權人之協議辦理登記,且未有將地上房屋先行登
      記他人名義以取巧規避稅負者,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係訴願人因繼承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1次取得,
      並非將地上房屋先行登記他人名義以取巧規避稅賦,訴願人所有之貴陽街○○段○○號
      ○○樓、○○之○○號○○樓房屋所占土地,依財政部88年 1月28日臺財稅第 8810285
      14號函釋意旨,應全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難有該函
      釋之適用,令人難以信服。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宗地面積為 199平方公尺,訴願人所有持分面積為113.71平方
      公尺;其餘宗地面積分別為訴願人長子鄭○○、次子鄭○○、三子鄭○○及長女鄭○○
      、次女鄭○○、三女鄭○○等 6人各取得權利範圍14分之1,系爭地上建物中189號1樓
      及 189之1號1樓為訴願人長子鄭○○所有、189號2樓及189之1號2樓為訴願人所有、189
      號 3樓及189之1號3樓為訴願人次子鄭○○所有、189號4樓及189之1號4樓為訴願人三子
      鄭○○所有、 189號5樓及189之1號5樓為訴願人及其子女共 7人分別共有(訴願人之權
      利範圍為14分之8,其餘6名子女之權利範圍均為 14分之1),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訴
      願人所有建物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持分面積為113.71平方公尺)相較於其子女位於同
      址之 1樓、3樓、4樓、5樓建物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持分面積均為14.21平方公尺)顯
      不相當,乃於 100年1月7日分別訪談上開房屋所有權人,除 189號4樓及189之1號4樓所
      有權人鄭○○保留其享有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外,189之1號1樓、189號3樓及189之
      1號3樓之所有權人鄭○○、鄭○○均放棄享有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同意由訴願人
      據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審認系爭土地上建物
      符合前揭土地稅法第 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者為 189之1號1樓、189號2樓及189
      之1號2樓、189號3樓及189之1號3樓等5間房屋(均有打通合併使用之情形,訴願人於98
      年 2月20日將其戶籍遷入 189號2樓),經核該等房屋應分配土地面積為93.76平方公尺
      【宗地面積 199平方公尺×上開5間房屋面積(56.2+101.8+56.2+101.8+56.2)平
      方公尺÷房屋總樓地板面積790平方公尺=93.76平方公尺】,乃以復查決定更正系爭土
      地面積中 93.76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19.95平方
      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土地所有權部查詢畫
      面、建物標示部查詢畫面、地價稅主檔查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鄭○○、鄭○○、
      鄭○○ 100年1月7日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房屋貴陽街○○段○○號○○樓、○○之○○號○○樓所占土地,
      依財政部88年 1月28日臺財稅第 881028514號函釋意旨,應全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等語。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中除 189號 1樓因供營業使用, 189號 5樓及 189之
       1號 5樓因出租予他人使用,該等房屋應分配土地部分與土地稅法第 9條所定自用住宅
      用地之要件不符外,其餘 5間房屋彼此相鄰,並有打通合併使用之情形。復查訴願人於
      98年 2月 20日將其戶籍遷入 189號 2樓,原復查決定依 189之 1號 1樓及 189號 3樓
      、 189之 1號 3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其等享有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由訴願人申辦享
      有,乃將該等房屋應分配土地部分,亦計入訴願人得享有之自用住宅用地範圍,已屬寬
      認;再查系爭建物 1樓至 4樓係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於69年 1月21日辦妥建物
      所有權第 1次登記,嗣因訴願人配偶死亡,其遺有系爭宗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系爭
      建物 5樓部分,訴願人及其子女共 7人於98年12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調解
      分割遺產後,於99年 3月29日辦妥系爭建物 5樓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是系爭
      宗地原為訴願人配偶所有,該土地上房屋所有權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均無系
      爭宗地之持分,訴願人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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