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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1000906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朱○○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9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 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53008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美仁段 1小段 461、 462、 462-1、 462-7、462-8 、 462-9、462-
10、462-11、 482、 484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民國(下同)99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837萬 4,640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3月 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53008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0年 3月 9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0 年 4月 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
地價者,
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第18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
,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
……。」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行為時建築法第5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省(
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
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
第 1項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三、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
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七十。……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之私立醫
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
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
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
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
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
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
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
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
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3款規定:「依本
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規劃使用者。……三﹑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園﹑動物園及體育場所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財政部80年11月27日臺
財稅字第 800757304號函釋:「……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所取得為興建
寺廟、教堂等之用地,在興建前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免徵地
價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檢附寺廟或教堂興建計畫書
及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並依同規則第24條規定核定減免。(二)建造執照核發後逾期未開工
、執照經作廢者,視同未興建,應即恢復徵收,並補徵原免徵稅款。(三)建造執照核
發後已動工興建,但逾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仍未完工,執照經作廢者,應自主
管建築機關核定期限之次年(期)起恢復徵收。」89年 2月18日臺財稅第0890451418號
函釋:「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活動中心基金會所有貴市美仁段 1小段 461、 462地
號等 2筆土地,原經核定減免地價稅,嗣因中華體育館發生火災於80年拆除,82年取得
建造執照後,因故遲至85年始動工,如經查明該 2筆土地確係供興建體育館場之用,其
地價稅准予參照本部80年11月27日臺財稅字第 800757304號函有關寺廟教堂用地興建前
徵免地價稅之處理規定辦理……。」內政部88年 1月20日臺內營字第 8872139號函釋:
「行政院87年12月31日臺87財字第 64421號函准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中,有關對領得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准其延長建築期限 2年,並自88年 1月 1日起實施乙節,
係指建築物(不限其用途)於88年 1月 1日以前(含本日)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且在88年 1月 1日以前(含本日)仍為有效者,准其自動延長
建築期限 2年,無須另行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土地稅減免規則為土地稅法第 6條後段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後段授權行政院訂定
之授權命令,原處分機關或其他國家機關無權增訂該授權命令所無之免徵土地稅要
件,否則即屬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增加法律所無之稅捐義務。
(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之免徵土地稅要件,並無任何「實際使用」或
「特定目的使用」之用語,在法解釋「法條文義之最大可能性」範圍內,並無法導
出土地須以「實際使用」或「特定目的使用」為要件。又公法之解釋,應採有利人
民解釋原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所為對訴
願人不利之解釋,顯不合於法解釋論。
(三)原處分機關誤解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之目的。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其構成要件既未設有如同條項第 9款之
「專供特定目的使用」,或同條項第10款與第 9條之「使用期限」等客觀要素,則
自無由透過法律解釋之方式,增加原本所無之限制。況土地稅法第 6條所揭示之 3
種不同立法授權目的,並非僅僅在於「促進土地利用」而已,原處分機關竟將「促
進土地利用」做為解釋各款之唯一依據,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四)建築執照是否逾越建築期限,與系爭基地是否為「事業本身所用」無涉。本案系爭
土地原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2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雖該建築執照業
於87年 8月13日因屆滿建築期限而失效或當然廢止,但系爭土地仍係訴願人為建築
體育館所使用之基地,有具體、明確且具持續性之興建計畫,況上開建築執照之所
以逾期,係因承包商惡意停工,非訴願人恣意停止或取消興建計畫,不可歸責於訴
願人。
(五)退百萬步言,果採實際使用論之見解,系爭土地現有建築基地地下 1層以及地上之
鐵皮屋以供保全人員駐守之用,在在證明訴願人係處於準備興建或僅暫時停止興建
之狀態。系爭土地既然仍在興建中或僅因暫停興建而處於準備或隨時繼續興建之狀
態,當然仍屬於「供事業本身使用」,要無疑問。
(六)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所為之解釋,與
臺北市體育處之見解牴觸。經查該處94年 1月27日北市體處綜字第 09430063300號
函即已明確表示,訴願人係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請原處
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但書規定,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請
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地價稅。足見原處分機關貿然對訴願人所有系爭事業用地
課徵地價稅,要非法之所許。
三、查訴願人原名為財團法人○○基金會,前於93年 8月24日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基金
會,合先敘明。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美仁段 1小段 460、 461(95年 7月14日土地分
割增加 461-1、 461-2地號)、462(95年 7月14日土地分割增加462-14、462-15地號
)、 462-1(
91年11月12日土地分割增加 462-2至462-11地號; 95年 7月 6日土地分割增加462-16
、462-17地號)、 484地號等土地,為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
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82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松山分處依其興建體育館場地及非屬體育館場地面積之比例,分別按土地稅減免規則減
免地價稅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旋訴願人於85年 1月31日向本府申請展延工程
期限43個月,經本府以85年 4月 1日府工建字第85018478號函准予所請,是該建造執照
之建築期限展延至87年 8月13日屆滿。嗣經訴願人向本府工務局函詢系爭建造執照之效
力,經本府工務局以91年 1月 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152047400號函復訴願人該局核發之
82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已於展延期限屆至之87年 8月13日廢止。旋於原處分機關所
屬松山分處進行地價稅清查作業計畫時,發現上開82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業自87年 8
月13日起廢止,且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美仁段 1小段482 地號土地並非上開建造執照
之建築基地,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減徵百分之七十之地價稅亦
有誤,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本市松山區美仁段 1小段460、 461、 462、 462-1至462
-11、 482、 484等16筆地號土地94
年地價稅為 2,721萬 6,562元在案。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分別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業經本府95年 5月 3日府訴字第 0957412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 6月 7日95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8
年 7月23日98年度判字第 8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肯認。
四、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於95年 7月18日將上開美仁段 1小段 460、461-1 、 461-2、462-
14、462-15、462-16、462-17地號等 7筆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訴願
人於95年11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就上開 7筆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
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以95年11月2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530149100號函
核准上開 7筆土地自95年起免徵地價稅;適逢95年地價稅開徵,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第14
條及第16條第 1項規定,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5年地價稅。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本府96年 6月13日府
訴字第096700924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 4月24日96年度訴
字第256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 3月11日99年度裁字第 515號裁
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五、嗣訴願人於96年 8月28日以系爭土地係公益財團法人事業用地,現供興辦公益事業使用
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於96年 9月 5日派員至現
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現場除已存在之地下 1層之地基,地上有 1間供保全人員居住之
鐵皮屋外,查無任何建物,並無作公益事業使用之情事,乃以96年 9月 6日北市稽松山
甲字第 096310373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適逢96年地價稅開徵,該分處乃依土地稅
法第14條及第16條第 1項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本府97年 6月 4日府訴字第09
7701114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12月25日97年度訴字第1975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 9月30日99年度判字第 98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
六、嗣因97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7年地
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本府98年 5
月27日府訴字第 098700615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10月22日
98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 1月29日99年度裁字第
27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間,訴願人於向本府提起上開訴願時主張系爭土地應
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
處依申請案辦理,於98年 7月 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現場除已存在地下 1
層之基地,地上層有水泥樓板外,並無任何供作體育場所直接使用之情事,該分處遂以
98年 7月 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8363049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與土
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符,98年地價稅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本府98年12月17日府訴字第 09870157100號
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在案。
七、旋訴願人於98年 9月15日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益財團法人事業使用之用地為由,向原處分
機關所屬松山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於98年 9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
爭土地現場除已存在之地下 1層之地基,地上有 1間供保全人員駐守之鐵皮屋外,查無
任何建物,並無任何供體育場所直接使用、興辦公益事業使用或供公眾使用之情事,核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3款、第 5款及第 9條規定不符,乃以98年 9月30日
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831134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嗣逢98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
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仍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6條第 1項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
土地98年地價稅計 835萬 3,134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分別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亦經本府99年 7月 7日府訴字第 099700723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12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
院 100年 3月24日 100年度裁字第 73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八、嗣訴願人於99年 9月 6日再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益財團法人事業使用之用地為由,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並於99年 9月14日向該分處補充申請理由,主張
系爭土地係無償供本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作為捷運系統松山線興建工程置放物料及
機具使用。該分處乃於99年 9月 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現場除已存在之地
下 1層之地基,地上層有水泥樓板及 1間原搭建之鐵皮屋外,查無任何建物,惟因現場
有擺設捷運施工之機具與建材,經該分處以99年 9月15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9310600
20號函請本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查告系爭土地是否無償供該處使用,該處以99年 9
月21日北市中土五字第 09961721000號函復該分處,並未向訴願人商借系爭土地供廠商
作為堆置施工物料與機具之用,至於施工廠商與訴願人間是否有接洽使用系爭土地,純
屬其等間之行為,與該處無關。該分處乃審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供體育場所直接使用、
興辦公益事業使用或供公眾使用之情事,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3款、第
5款、第 9款、第10款、第 9條及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符,乃以99年10
月 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936462100號函復訴願人99年地價稅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嗣逢99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仍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6條第 1
項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計 837萬 4,640元,原處分自屬有據
。
九、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為土地稅法第 6條後段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後段授權行
政院訂定之授權命令,該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之免徵土地稅要件,並無法導出土地
須以「實際使用」或「特定目的使用」為要件。縱採實際使用論之見解,系爭土地現有
建築基地地下1 層以及地上之鐵皮屋以供保全人員駐守之用,在在證明訴願人係處於準
備興建或僅暫時停止興建之狀態,當然仍屬於「供事業本身使用」等語。經查,土地稅
減免規則乃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6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授權所訂定發布,是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各款,既在具體化上開授權條款之意旨,自當以該等母法所標榜
之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為依歸。是以,對於事業用地減免其地價
稅,必須土地之使用可以達到「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始
足當之。反之,如認土地一經登記為以促進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所有,且經限制其用
途,縱令任其荒蕪,亦可減免地價稅,即無以達到鼓勵地盡其利之目的,此絕非法律允
許減免地價稅之本旨,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 4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2562號及97年12
月25日97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11月14日92年度判
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指明「土地賦稅之減免,自須審究其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而定,
並非僅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之所有土地均得免徵
地價稅」,亦在闡明上開減免地價稅之目的,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
物之實際使用狀態判斷其有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並無創設上開規定所無之免徵要件,
訴願主張,顯有誤會,不足採據。復查本件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於99年
9月 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現場除已存在之地下 1層之地基,地上層有水
泥樓板及 1間原搭建鐵皮屋外,查無任何建物,雖有擺設捷運施工之機具與建材,惟經
該分處函詢本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查告系爭土地是否無償供該處使用,經該處函復
其並未向訴願人商借系爭土地供廠商作為堆置施工物料與機具之用,是以系爭土地並無
任何供體育場所直接使用、興辦公益事業使用或供公眾使用之情事,核與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8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不符,訴願主張,自不足採。
十、另訴願人主張臺北市體育處94年 1月27日北市體處綜字第09430063300 號函請原處分機
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但書規定,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請直轄市主
管機關核准免徵地價稅。足見原處分機關貿然對訴願人所有系爭事業用地課徵地價稅,
要非法之所許乙節。經查關於地價稅之爭議,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如何,是否該當
減免要件,唯主管稽徵之原處分機關有其認定權限,臺北市體育處並非地價稅之主管機
關,其出具之94年 1月27日北市體處綜字第09430063300 號函僅為建議性質,尚不具有
認定事業用地之法律上拘束力,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 6月 7日94年度訴字第4034號
判決可資參照。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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