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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1000906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9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 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532
6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長安段 1小段17地號持分土地(地目:建,重測前為本市中山區中崙
段 184-3、 188-5地號,宗地面積為 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92/10000,持分面積為 2
3.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土地歸戶分處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課99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0
年 3月 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5326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 100年 3
月 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0年 4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5條第1
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
之。」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
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
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案外人張○○所有本市中山
區復興北路○○號地下○○樓房屋(權利範圍:7/24)應有之基地持分土地,因先前移
轉錯誤登記在訴願人名下,該地下 1樓房屋無出入口可供停車場使用,使用執照為防空
避難室,且地價稅性質當是針對土地的「應有收益」課稅,並非對土地之「財產本件」
課稅,防空避難室持分土地是提供公用,並由相關單位管理節制。既經提供社會大眾不
特定人公共避難使用,課徵地價稅自非具有正當性,已造就「土地利益由社會共享,土
地稅負擔由地主個人承受」之不合理情況,有違公平原則與量能課稅之比例原則,請准
予減徵或全免地價稅。
三、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而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每年1次徵收者,係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
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本市中山區中崙段 184-3、188-5地號
土地,而該 2筆土地係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門牌號碼:臺北市
中山區復興北路○○號至○○號等房屋)之建築基地,訴願人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 292/10000),並於67年 1月1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使用執照存根、地籍資料
查詢─土地所有權部查詢畫面、土地標示部、都市土地卡、線上查詢徵銷檔查詢畫面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依首揭規定向訴願人課徵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下 1樓房屋無出入口可供停車場使用,使用執照為防空避難室,系
爭房屋既係提供社會大眾不特定人公共避難使用,課徵地價稅自非具有正當性,請准予
減免地價稅等語。經查,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乃
依據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已如前述,系爭土地既經地政機關登記於訴願人名下,且系爭
土地為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規
定之減免地價稅事由,又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房屋,於本件地價稅之核課所涉者
僅係稅率,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並無違
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
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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