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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1000906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 1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10031166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欠繳民國(下同)93年至95年地價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 44萬 1,549
    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 100年 1月20日北市稽
    中正丙字第 10030025000號函通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臺北市大安區大
    安段 1小段 267地號土地(禁止處分之權利範圍為訴願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11/2500),不
    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 100年 1月20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10030025001 號函通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
    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100年 3月
     1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1003116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
    開中正分處 100年 1月20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10030025001號函及重為上開土地不得為移轉
    或設定他項權利(禁止處分之權利範圍仍為公同共有 11/2500)之處分。該 100年 3月 1日
    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10031166900號函於 100年 3月 4日送達,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
    由,以 100年 4月13日府訴字第 10009037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
    仍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年 3月 1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10031166900號函,於 100年 4月 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函送達日期為 100年3月4日,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應為100年4月3
      日,因是日適逢春假連續放假至100年4月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休
      息日之次日即 100年4月6日(星期三)為期間末日,訴願人於 100年4月6日提起訴願,
      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
      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49條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
      不在準用之列。」
      財政部 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38474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
      全,故該條第 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83年1月26日臺財稅字第831581751號函釋:「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之標
      的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估價。」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大安區大安段1小段29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本市大安區信義路○
       ○段○○號,因訴願人父親闕○○於82年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上開房地之所有權
       及移轉登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82年 8月 9日82年度重訴字第 532號和解筆錄
       記載,訴願人保有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並同意提供闕○○出租及收租金至其百年
       為止。本案地價稅因訴願人父親拒繳,卻將房租全部收走,原處分機關於89年間將上
       開房屋附屬之違章建築(現為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巷○○弄○○號)由訴願
       人父親設立房屋稅籍,原處分機關於89年間未詢問訴願人之意見,即同意由訴願人父
       親闕○○設立房屋稅籍,地價稅卻向訴願人追討,此合理嗎?
    (二)本案欠稅之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經法院強制執行,其欠繳之地價稅應由拍定價款優先
       扣除後,餘款才歸債權人,訴願人父親已於99年5 月11日辭世,其所遺財產中,訴願
       人僅得目前遭稅捐保全之財產,地價稅請自行吸收,撤銷強制執行,並將上開房屋稅
       籍還給訴願人。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1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
      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
      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乃稅
      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訴願人欠繳93年至95年地價稅(含滯納金)計 44萬1,549元,
      有原處分機關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欠繳稅額依稅
      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通知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大安
      段1小段267地號土地【禁止處分之權利範圍為其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11/2500,按土地公
      告現值加四成估價總計為44萬8,867元(295㎡×11/2500×247,010×1.4=448,867)】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欠稅之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均由其父親闕○○收益,且原處分機關於
      89年間未詢問訴願人之意見,即同意將上開房屋附屬之違章建築由其父設立房屋稅籍,
      地價稅卻向訴願人追討等節。經查訴願人欠繳稅捐已如前述,又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就
      應納稅捐之內容並不予審究,訴願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
      以為救濟,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申請
      復查,尚不得於稅捐保全處分更行主張。是訴願人前述主張,自不足採。復查訴願人原
      所有本市大安區大安段 1小段29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 95年12月8日北院錦 94執丁字第11288號函檢送之分配表記載,訴願人欠繳之房屋
      、地價稅計112萬4,083元未獲分配。是訴願人主張其欠繳之稅捐應由拍定價款優先扣除
      乙節,應係誤會,自不足採。另訴願人主張其欠繳之地價稅應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吸收,
      並撤銷強制執行及將其父親設立之房屋稅籍變更為訴願人等節,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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