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民國 100年 5月24日北市稽大同甲字
第 10030461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雙連段 1小段587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1/2,持分面積為5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大同區承德路○○段○○巷○○號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下稱大同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按ㄧ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20日向大同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於 100年 5月23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查得系爭土地
上房屋業已毀損僅存四壁,並無房屋頂蓋,未供住家使用,與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
住宅用地要件之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5月24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10030461400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5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3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0年6月9日北市稽大同字第100305087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同分處100年5月24日北市稽大同
甲字第1003046140 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