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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908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 100年 5月 3日北市稽大安乙字
第 1003067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欠繳所有本市大安區安和路○○段○○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民國(
下同)89年至92年房屋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移送行政執
行在案。嗣訴願人以上開房屋稅之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已逾 5年核課期間為由,向大安
分處請求註銷系爭房屋89年至92年房屋稅,經該分處以 100年 5月 3日北市稽大安乙字
第1003067050 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均於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並已
移送行政執行,訴願人請求註銷欠稅乙節,無法辦理。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 3日
經由大安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上開大安分處100年5月3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030670500號函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
,說明其所欠繳房屋稅之繳款書送達及行政執行情形。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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