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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908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送達代收人 蔣○○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民國 100年 5月17日北市稽文山
    甲字第 1003268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市文山區老泉段 4小段482及48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願人與他人所公
      同共有,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12日將其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6贈
      與其女林○○,雙方除訂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外,並於 100年 4月19日向本市
      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土地,依民
      法第 828條第 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而申報書所載義務人僅訴願人 1人,乃以 100年 4月26日北市稽文山增字第 100
      00132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 6日向該分處請求受理
      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然申報書所載義務人僅
      訴願人 1人,核與土地稅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不符,仍以100 年 5月17日北市稽文山甲
      字第 10032686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該函於 100年 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0年7月1日北市稽文山字第100304160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文山分處100年5月17日北市稽文山
      甲字第1003268600 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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