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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908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 100年 5月19日北市稽士林
甲字第 10030613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2月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內湖區潭美段3小段805地號土
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內湖區新明路○○巷○○號○○樓、同路巷○○號○○
樓及其地下 1至 3層),嗣於100 年 4月12日立約出售其原所有本市士林區芝蘭段 4小
段 148地號土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士林區芝玉路○○段○○號○○樓)。嗣
訴願人於 100年 5月11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
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系爭出售地(本
市士林區芝蘭段 4小段 148地號土地)之地上房屋(即本市士林區芝玉路○○段○○號
○○樓),於訴願人 100年 2月 1日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內湖區潭美段 3小段 805地號土
地時,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
土地稅法第 35條第 2項重購退稅規定,乃以 100年 5月19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10030
613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6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0年7月4日北市稽士林字第100324652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士林分處100年5月19日北市稽士林
甲字第1003061350 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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