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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908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9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03058160
    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興安段 3小段 320地號等33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核定
    99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 127萬 3,205元。訴願人對其中文山區公訓段 3小段 137、 1
    37-1、 141-1、 151、 151-5、151-6 、 151-7、151-11、 161-4、 220、 220-1、 243、
     243-1、 243-2、246 、 247、 247-1地號(下稱系爭17筆土地)及興安段 3小段 320地號
    等18筆土地應課徵地價稅部分不服,於民國(下同) 99年12月28日申請復查,經文山分處
    以 100年 1月 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10030007000號函請訴願人,於 100年 1月12日前提供
    被占用土地之占用人姓名、地址、土地坐落、占有面積及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依法限制
    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主管機關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憑辦。嗣經該分處於 100年 1月 7日、
    11日分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處、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訴願人委託出席之代理人張○○
    至現場進行會勘,查得除興安段 3小段 32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無償供公眾通行外,其
    餘系爭17筆土地之現況並無改變。又查訴願人並未提供前開應補正之相關資料供核,該分處
    依受理不服稅捐稽徵案件適用更正程序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將上開復查申請案改依更正方式
    辦理,並以 100年 1月2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10030043400號函更正99年地價稅為 126萬 7
    ,502元。訴願人對於系爭17筆土地應課徵地價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4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0305816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 100年 4
    月1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0年 5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
      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
      繳者。」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
      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平均地權條例第 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
      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
      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
      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
      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7條規定:「易受海潮、海
      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
      圍內建築。」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
      稽徵機關應依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
      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行為
      時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
      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第 24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
      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
      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
      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
      理分單手續......。」
      83年10月28日臺財稅第831617497號函釋:「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依法限制
      建築及同條項第 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
      責機關辦理。」
       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
      第 37377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申請由
      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
      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
      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
      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
      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內政部 93年4月12日臺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釋:「一、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
      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附件:
      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二、依法
      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前項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第17條、建築法第47條、大眾捷運法第45
      條、公路法第59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
      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公訓段 3小段 137、 137-1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22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應課徵田賦。
    (二)公訓段 3小段 141-1地號, 地目為「林」,地上種植林木,林木下為社區公園及居
       民活動之場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應減免地價稅或課田賦。
    (三)公訓段 3小段 151、 151-5、 151-6、 151-7、151-11、 220、220-1 、 243、 243
       -1、 243-2地號土地既為建築基地,請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向土地
       使用人發單課稅。
    (四)公訓段 3小段 161-4地號土地,面積 4平方公尺,種有林木,面積小於 2公頃,為山
       坡地限制開發建築地區,無法申請建照,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應課
       徵田賦。
    (五)公訓段 3小段 246、 247、 247-1地號土地,地形狹長,係附近居民通行之小巷道,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應減免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興安段3小段320地號等33筆土地,除興安段3小段320地號土地
      面積12平方公尺無償供公眾通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外,其
      餘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核定99年地價稅計126萬7,502元,其中系爭17筆土地
      之實際使用情形,經該分處分別於 100年1月7日、11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處、本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訴願人委託出席之代理人張○○到現場勘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
      處乃按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課徵99年地價稅,有9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籍資料
      查詢、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詳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5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 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90年2月13日北市工建
      照字第9061548400號函、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90年2月2日、93年12月8日、99年2月
      9日、100年1月7日、100年1月11日勘查紀錄表(土地稅減免表)及 99年2月9日、100年
      1月7日、100年1月11日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私有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且非建造房屋所保留之空地,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為 99年5月7日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明定。嗣該法條於99年5月7日修
      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一)經查,系爭公訓段 3小段 141-1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
       96年 9月 5日會同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及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其中面積
        200平方公尺部分係無償提供臺北市文山區興家里里民活動使用,應屬無償供公眾使
       用之土地,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並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以97年 1月1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732043400 號函核准免徵地
       價稅在案;惟該土地所餘 159平方公尺部分分別供非公共使用之棚子、儲藏室、貨車
       箱、興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打水馬達機房及興家社區管理委員會鐵皮屋小辦公室等使
       用,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年12月10日96年度簡字第 00838號判決附卷可證,核其
       性質,尚非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所定無償供公
       共使用之要件未符。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為查明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是否有變動,
       分別於 99年 2月 9日及 100年 1月 7日、11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該土地之
       使用情形並無變動,有會勘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所
       有該土地持分面積中 15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既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條規定不合,自無該法條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文山分處核定該部分面積應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9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二)次查,系爭公訓段 3小段 246、 247及 247-1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
       於 100年 1月1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 246地號土地現場供堆放水管、枯木及棚架
       使用、部分為空地,無法進出。 247地號土地,部分為道路使用,部分為菜圃圍牆。
        247-1地號土地,大部分為鐵皮屋占用,小部分供巷道使用。復查系爭 247及247-1 
       地號部分土地作道路使用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以99年 2月24日北市稽
       文山甲字第 09930087000號函核准自98年起免徵地價稅面積分別為1.26、3.16平方公
       尺在案。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 246地號土地及 247、
       247-1 地號土地中非供道路使用部分99年地價稅,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公訓段 3小段161-4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面積小於 2
      公頃,為山坡地限制開發建築地區,無法申請建照,該土地種有林木,與系爭137、137
      -1地號土地均作農業使用,應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課徵田賦云云。按都
      市土地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而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應徵收田賦。為土地稅法第22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經查,系爭16
      1-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2種住宅區,且為83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並
      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所定之情形。復按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及
      內政部93年4月 12日臺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頒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
      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其中所謂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其法令包
      括都市計畫法第17條、建築法第47條、大眾捷運法第45條、公路法第59條、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而言。訴願人前經文山分處函
      請其提具該筆土地經主管機關認定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相關證明供核,惟訴願
      人迄今仍未提出,則該筆土地尚未經本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自非
      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所謂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之都市土地,自應依土地稅法第1
      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再查,系爭公訓段3小段137 地號土地,前
      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核發70建
      字第xxxx號建築執照及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在案,係屬建築法第11條所定建築基地
      之法定空地,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90年 2月13日北市工建照字第9061548400號函
      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公訓段 3小段 137-1地號土地係於93年11月29日分割自 137地號
      土地,是上開 2筆土地,非屬上開令釋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
      。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尚難採憑。
    六、又訴願人主張公訓段3小段151、151-5、151-6、151-7、151-11、220、220-1、243、24
      3-1、243-2地號等10筆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向土地使用人發單課
      稅等語。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同法第 4條關於代繳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
      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有等情形,致使稅
      單無法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復按前揭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
      77號及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意旨,占有人對代繳有異議時,稽徵機關
      得依職權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但非謂稽徵機關負有協助之責;又土地所有權人及占
      用人仍有爭議時,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準此,地價
      稅原則上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雖規定得由土地使用人代繳,惟
      此僅係為便利稽徵機關之稽徵,而屬例外情形。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
      核定其所有土地99年地價稅時,即以99年12月28日復查申請書向該分處申請該10筆土地
      向土地使用人發單課稅,經該分處以 100年1月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10030007000號函
      請訴願人於100年1月12日前提供該土地之占用人姓名、地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
      關資料供核,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嗣訴願人不服該分處更正99年地價
      稅時,又以 100年3月2日復查申請書向該分處申請上開10筆土地向土地使用人發單課稅
      ,惟訴願人迄今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是該分處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以訴願人為
      上開10筆土地99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所為99年地價稅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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