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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908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魏○○遺產管理人林○○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及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
0306537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被繼承人魏○○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 8日死亡,遺有本市萬華區青年段 1小段 687地號
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車牌號碼 XXXX-AB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致系爭土地及車輛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以訴願
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3日99年度家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魏○
○之遺產管理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及第19條規定,檢送被繼承人魏○○所有系爭土地
及車輛 98年、99年之地價稅及99年 5月21日註銷牌照前之使用牌照稅( 98年 8月 9日起
至99年 5月20日止)繳款書予訴願人,稅款金額共計新臺幣 2萬 5,030元。訴願人於 100年
1月14日及 2月15日向萬華分處申請延期繳納上開稅款,經萬華分處審認其所述理由與稅捐
稽徵法第26條規定不符,乃分別以 100年 1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030067300 號及 100
年 2月2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0030173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其間,訴願人不服上開
萬華分處 100年 2月2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0030173800號函、 98年、99年地價稅及使用
牌照稅,於 100年3 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為簡化行政救濟程
序,乃以 100年 3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035223200號函將上開訴願案改依復查程序辦理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100 年 3月18日北市訴(愛)字第 1
0030174700號函將該案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4月18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100306537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 100年 4月20日
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0年 5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
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
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第19條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
,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第26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
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
不得逾三年。」
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
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
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
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
統一發照。」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
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
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民法第 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
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
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1179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
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
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
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
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第 1184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
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
承人之代理。」第1185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財政部 68年 2月 7日臺財稅字第 30726號函釋:「......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
26條規定之天災、事變係指地震、颱風、火災、海嘯、洪水、戰爭、瘟疫等。至遭受重
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特殊事實而遭受財產之重大損失,二者均非人力所能
抗拒者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魏○○之債權人報明債權,經法院限定申報期間
1年6個月,公示催告之報紙係於100年2月24日刊登,故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於101年8
月23日屆至。訴願人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於101年8月23日前,不得對任何債權人為
清償。
(二)被繼承人魏○○已死亡之事實,應為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之事變,得申請延期繳納
稅捐。
(三)被繼承人魏○○之遺產,並無現金,僅有不動產,且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
人欲處分不動產,須經魏○○之親屬會議同意方得為之。且變賣不動產以清償所有包
括系爭稅捐債權尚需時間。再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訴願人無法於系爭稅捐規定之期
間內繳納稅款,自應准予延期繳納。
(四)被繼承人魏○○既於98年 8月 8日死亡,顯無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卻被課徵其
死亡後之 98年 8月 9日至99年 5月20日之使用牌照稅,顯然有誤。雖原復查決定提
出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車輛因被違規使用遭主管機關予以舉發,但系爭車輛並非被
繼承人魏○○所使用,豈可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請准許延
期繳納該稅款。如認不應准許延期繳納者,亦請撤銷系爭使用牌照稅之處分。
三、查被繼承人魏○○於98年8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及車輛,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以訴願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
年12月13日99年度家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魏○○之遺產管理人,乃依稅
捐稽徵法第14條及第19條規定,檢送被繼承人魏○○所有系爭土地及車輛98年、99年之
地價稅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予訴願人及審認訴願人以民法第1181條關於不得對任何債務
人清償規定及被繼承人死亡等為由申請延期繳納上開稅款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
之因天災、事變等事由不符而否准其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魏○○既於98年8月8日死亡,顯無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原
處分機關課徵 98年8月9日至99年5月20日之使用牌照稅,應予撤銷乙節。按使用公共道
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
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
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
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及第13條所明定。復按民法第1177條及第
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是以,遺產管理人之制度,係對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遺產所設,該管理人一方面進
行繼承人之搜尋,一方面進行遺產之管理,以免遺產之滅失毀損。而其最終之目的即為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據此,遺產未移交前,遺產之歸
屬未定,亦即與遺產有關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歸於消滅,僅是負擔義務
、承受權利之人尚未確定。在此歸屬未定之期間,相關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應
由遺產管理人本於一定之注意義務,並依民法第 1179條規定執行。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
遺產或交付遺贈。此亦合於民法有關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於 99年5月
21日註銷牌照前,並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依上開規定
,基於訴願人為被繼承人魏啟清之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其發單核課系爭車輛98年8月9
日起至 99年5月20日止之使用牌照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
五、另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魏○○之死亡,屬稅捐稽徵法第26條所定事變之情形,且依民法
第1181條於101年8月23日前關於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之規定,訴願人目前無法繳納系
爭稅款,應准予延期繳納該稅款等語。按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
繳納稅捐之要件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
繳清稅捐者得申請延期繳納稅捐。次按財政部68年2月7日臺財稅字第 30726號函釋意旨
認為,該法條之天災、事變係指地震、颱風、火災、海嘯、洪水、戰爭、瘟疫等。至遭
受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特殊事實而遭受財產之重大損失,二者均非人力
所能抗拒者為限。是本件訴願人所指被繼承人之死亡及民法第1181條規定,並非前揭規
定及函釋所稱之天災或事變,原處分機關否准其延期繳納稅款之申請,亦無違誤。訴願
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
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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