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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909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民國 100年 5月12日北市稽萬華
    甲字第 10030626300號及 100年 5月1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030626200 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2人主張其等原所有本市萬華區萬大段2小段417、418地號及青年段 1小段 770
      、 770-1地號持分土地自民國(下同)73年至77年間繳納工程受益費,嗣於 86年、88
      年出售上開 770、 770-1地號等2 筆土地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時,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未將上開工程受益費減除即核定土地增值稅,經訴願人陳○○於 
      91年 7月10日申請減除上開工程受益費,並經該分處核准自上開770 、 770-1地號土地
      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該 2筆土地所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後,並退還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1萬
       822元在案。嗣訴願人等 2人於 100年 5月 9日向萬華分處主張上開 4筆土地所繳納之
      工程受益費並未全部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並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
      分別以 100年 5月1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0030626300號及100 年 5月16日北市稽萬華
      甲字第 10030626200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 100年 6月
      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分別以尚有事證待查及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
      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0年7月5日北市稽萬華
      字第 10032308400號及第10032308401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撤銷上開萬華分處 100年5月1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030626300號及100年5月16日
      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00306262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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