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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再字第100090934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李吳○○
    再 審 代 理 人 陳○○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本府民國99年 8月 4日府訴字第 09970084100號
    及 100年 2月18日府訴再字第 100090172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車牌號碼CU-xxxx自用小貨車(汽缸容量為1,998cc,下稱系爭車輛)原為再審申請人擔
      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商行」所有,該商行於民國(下同) 91年11月26日向臺北
      市商業管理處(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辦理歇業登記,該商行已不存
      在,經臺北市監理處以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即主體)已不存在為由,於 92年4月
      1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系爭車輛於96年9月28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查獲使
      用公共道路(停放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段○○巷○○弄○○號前之公共道路),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 2項規定,除補徵系爭
      車輛93年 1月 1日至96年 9月 28日之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1萬3,472 元外
      ,並以96年10月 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1775000號裁處書,按上開應納稅額處 2倍
      罰鍰計 2萬 6,9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稅捐處以97年 4
      月 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01223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
      ,於 99 年 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9年 8月 4日府訴字第099700841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該訴願決定書於99年8 月 6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
      表不服,於99年10月28日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未合法載明再審理由為由,以 100
      年 2月18日府訴再字第 100090172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於 1
      00年 2月23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於 100年 4月19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5月13日、
       7月12日補正再審程式(表明不服之再審標的為本府99年 8月 4日府訴字第 099700841
      00號及 100年 2月18日府訴再字第10009017200 號訴願決定)。
    三、關於本府100年2月18日府訴再字第10009017200號訴願決定部分:
      經查再審程序為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審決
      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不宜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得申請再審。又「申請再審不
      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
      則第 32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再審申請人自不得就再審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從而,
      此部分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應為不合法。
    四、關於本府99年8月4日府訴字第09970084100號訴願決定部分:
      經查本府99年 8月 4日府訴字第 0997008410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99年8 月 6日送達再審
      申請人,有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再審申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本府
      上開訴願決定於 99年10月 6日即告確定,準此,本件申請再審,應自訴願決定確定時
      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再審申請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
      本件申請再審期間之末日為 99年11月 5日(星期五),而本件再審申請人遲至 100年
       4月19日再次申請再審,有再審申請書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可憑,從
      而,其申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謂合法。
    五、關於再審申請人申請言詞辯論部分,因本案再審申請人於訴願程序中業已陳述意見在案
      ,是就其權益保障應屬完備,又本件申請再審並不合法,尚難認有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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