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909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 100年 5月2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
第 1003089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懷生段 2小段222、222-7地號持分土地(持分面積為5.99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巷○○號
○○樓,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22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 100年 4月2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030669600 號函,核定系
爭房屋應分配系爭土地面積0.23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依
同法第41條規定,准自 100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面積中5.
76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23日向該分
處申請系爭土地持分面積應全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 100年 5
月2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00308989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 100年 5月
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15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0年7月22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100334817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安分處100年5月25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10030898 9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