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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211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
    訴 願 代 理 人 陳○○會計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 6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10033
    222400號及 100年 4月 7日北市稽文山字第10030201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4年 6月至99年 1月間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別
      簽訂龍門發電計畫人力支援第三期服務委任案等 6份契約,並依訂約金額分別以大額憑
      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繳納印花稅或於合約書貼用印花稅票在案。嗣訴願人以上開契約係人
      力支援委任契約,無需完成一定工作,即可請領服務費,依法應非印花稅課徵範圍為由
      ,於 99年 3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印花稅。因其中龍門計
      畫核能技術處第二階段 A/E人力支援服務工作契約之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係由原處
      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核發,大安分處乃於99年 4月 6日將該契約印花稅部分移請文山分
      處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以99年 4月19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930195100
      號及大安分處以99年 4月1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930461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18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
      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分別以 99年6月28日北市稽文山字第09932673600號及北市
      稽大安字第 0993090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文山
      分處 99年4月19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0195100號及大安分處99年4月19日北市稽大安
      甲字第 09930461100號函及重為否准其申請之處分。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
      以99年8月18日府訴字第099700917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仍不
      服原處分機關 99年6月28日北市稽文山字第09932673600號及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09088
      00號函,於99年7月21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0年1月6日府訴字第1000900
      2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 100年4月6日北市稽大安
      字第10033222400號及100年4月 7日北市稽文山字第1003020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
      請。上開 2函分別於 100年4月11日、13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0年4月28日第3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印花稅法第 5條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一、(刪除訴願人因申請退還
      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 6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10033222400號及 1
      00年 4月 7日北市稽文山字第10030201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民法第 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
      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第 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
      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第 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 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 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提供勞務之職務內容,並非完成一定工作之約定;人力派遣合約內容僅約定提供工作
       人員供客戶使用,並無為其完成一定工作者,非屬承攬契據性質,免貼用印花稅票。
    (二)訴願人經僱用人同意,使第三人即母公司或國外合作顧問公司提供技術支援,仍非完
       成一定工作之約定,又報酬給付方式,以人時單位計算按月付款,自符僱傭之法律關
       係。
    (三)訴願人為臺電公司之受僱人,臺電公司對訴願人有指揮、監督之權,又訴願人之員工
       並非臺電公司之員工,僅係訴願人提供僱傭勞務之工具。
    (四)遍查系爭 6份契約,均無完成一定工作之約定,退而言之,系爭契約縱兼具委任契約
       性質,仍僅屬臺電公司委託訴願人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自非屬承攬契約。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100年1月6日府訴字第10009002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 ......四、.
      .....是本案訴願人所簽訂之6份契約是否均符合印花稅法規定應課徵印花稅之承攬契據
      性質,即為本案爭點之所在......由此觀之,臺電公司、亞通新高公司及亞通能源公司
      給付報酬之計算基準係以實際支援人員之發生額,此種報酬計算基準僅與該等合約中訴
      願人之工作內容中之選派人員有關,與工作內容所述之執行專業工作有何關係,遍查全
      卷,猶有未明,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6份契約具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支付報酬要件
      之承攬契約之論據為何?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何說明,事涉訴願人是否有溢繳印花稅而
      得申請退稅之請求權,實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審認系爭 6份契約為承攬契約應課徵印花稅,而否准訴願
      人退稅申請之理由為:(一)完成一定之工作:契約內容所訂之服務範圍係由乙方(即
      訴願人)選派各類專業人員執行有關之工程規劃、設計、繪圖、施工監造管理等工作,
      並由乙方承攬該計畫之技術支援服務,及完成前述各項工作,著重工作的完成;該等契
      約尚約定乙方應指派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負責協調分配工作及安全衛生相關工作
      ,為承攬人對承攬工作負完全責任及完成一定工作之約定,亦顯符屬承攬契約完成一定
      工作之要件。(二)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給付報酬方式雖以人時單價計算按月付款為
      原則,惟此係說明合約係採分期給付款項方式以完成報酬之給付,況合約尚訂有契約總
      金額,及服務費用總價按實作量結算等內容,付款辦法亦載明「依實際支援人員發生額
      ,於每月月底結算覈實支付」,足證需俟工作完成,始給付報酬。(三)指揮監督權:
      乙方派至甲方支援之工作人員均為乙方之受僱人,與甲方無任何法律關係,亦不得對甲
      方有任何要求,如於執行契約之職務有侵權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
      乙方應自行負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可知,僱用人對受僱人具有指揮、監督之權
      。(四)瑕疵擔保責任:乙方之服務不符一般顧問機構之標準,或有不稱職之情事者,
      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乙方應即依甲方之指示改正或更換,而該項委辦工作原定之進度
      亦不得因此更正而受影響。雖契約提及以甲方平常考核替代驗收,惟責任的認定係明定
      乙方需負擔工作瑕疵所負損害賠償,契約內容已具有民法第 495條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 6份契約係承攬契約,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4款規定,為印
      花稅課稅範圍之憑證,乃據以否准訴願人退還溢繳印花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提供勞務之職務內容,並非完成一定工作之約定;人力派遣合約內容
      僅約定提供工作人員供客戶使用,並無為其完成一定工作者,非屬承攬契據性質云云。
      按印花稅法第5條第4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
      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 ......。」又民法第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查本件訴願人於 94年6月至
      99年1月間所簽訂之系爭6份契約,業經締約雙方認定該等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並依訂約
      金額分別以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繳納印花稅或於合約書貼用印花稅票在案,復查系
      爭 6份契約之內容,訴願人公司之勞務內容係提供各類專業人員,並由該等專業人員完
      成一定之勞務,該等派遣之專業人員,其等之調派係由訴願人公司為之,該等契約應屬
      承攬契約。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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