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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民國 100年 6月10日稽南港甲字
第 1003037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3月15日立約出售原所有本市南港區南港段 1小段1319地
號持分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南港區園區街○○號○○樓之○○,於99年 6月 2
日將其戶籍遷入上開房屋,嗣於99年 6月11日買賣登記取得本市信義區虎林段 4小段 7
89地號持分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信義區永吉路○○巷○○弄○○號○○樓
。訴願人嗣於 100年 5月2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
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訴願人99年
3月15日立約出售原有土地(本市南港區南港段 1小段1319地號土地)時,該土地上之
房屋(本市南港區園區街○○號○○樓之○○)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35條第 2項重購退稅規定,乃以
100年 6月10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0303741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6月20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0年7月1日北市稽南港字第100332509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南港分處100年6月10日北市稽南港
甲字第1003037410 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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