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扶輪社
代 表 人 施○○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0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03158
7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扶輪社)所有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民國(下同) 100年房屋稅計
新臺幣(下同) 5,932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6月28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100315870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0年 6月30日送達,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 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
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
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
,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
,不在此限。」 82年7月30日修正公布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
使用之房屋。」 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
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
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
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
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財政部91年3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主旨:關於 ×× 區漁會所有房
屋是否應依修正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自90年 7月 1日起課徵房屋稅乙
案。說明:二、90年 6月20日公布修正之房屋稅條例經行政院核定自90年 7月 1日施行
,其中第15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
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
限。上揭規範係為確保對促進公眾利益之公益社團,始予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如以
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或社團,不論該事業之
屬性及規模為何,均非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受益對象,尚不宜免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准自88年 8月起免徵房屋稅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並未因房
屋稅條例 90年 6月20日之修法而當然失效。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
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行政程序
法第 123條第 4款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 63年度判字第558 號判例即明確指出,行
政處分本身原為公的權力,除其處分當時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絕對認為無效,或因發生
行政爭訟,經有權機關將其撤銷外,具有強制他人不得否認之確定力,故有效成立之
行政處分,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縱嗣後法令有所變更,如無明文規定廢
止或撤銷其原有法律上之效果,仍不得任意變更其已確定之效力。原處分機關以88年
免稅處分依據之法令變更為由,主張該免稅處分當然失效,無須另外廢止云云,實已
牴觸上開規定及判例。
(二)原核准自88年 8月起免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及第 123條所
定撤銷或廢止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於88年已認定訴願人為公益社團免徵房屋稅,迄今
已10餘年,竟於法令無修改、事實無變遷之情形下,復無任何證據即逕行撤銷原處分
,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無違。
(三)系爭房屋係訴願人自有供辦公室使用之房屋,且訴願人為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依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應免徵房屋稅。復查決定書中固稱,90年 6月
20日增修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修法理由略以:公益社團包括各類職業
公會及同業公會,其範圍甚為廣泛,為免稅基腐蝕,宜適當規範,爰參照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修正第 1項第 5款。惟查,房屋稅條例90年 6月20日
修法理由僅 3項,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上開修法理由,原處分機關援引不存在之修法
理由及財政部 91年 3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逕自超越該條文義之界
線,逕自抽象概括類推至「如以特定會員享受該社團之利益,尚不宜免徵房屋稅」,
顯然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又上開函釋既屬違法,原處分機關依憑該函釋所作成之處分
,自亦同樣違法。該函釋之違法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 744號判決闡述
在案。
(四)復依據訴願人章程及訴願人每年舉辦之各類型公益活動,在在顯示訴願人係以服務公
益為主要目的,並非以屬性相同之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社團,原處分機關徒以
訴願人於公益支出外尚有其他庶務性、社團內部運作維持支出,即認定訴願人係以入
會會員為特定受益對象,實為以偏概全,逾越法條真意。依財政部66年 8月15日臺財
稅字第 35449號及87年 6月 8日臺財稅字第 871947996號函釋意旨,是否免徵房屋稅
應以其是否「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作
為判斷標準。在稅捐稽徵實務上,係以該房屋之用途是否與辦公有關予以認定,而不
會再論究該公益社團是否有部分支出適用於所謂「非公益事項」。蓋任何公益社團必
有處理公益事務所附隨應支出之行政費用,如幹事之薪資、開會之餐飲費等。此等費
用雖非直接使用於公益活動,但亦屬從事公益所必然需要支出之費用。至於所謂社員
聯誼所支出之費用,亦是凝聚社員向心力及吸收新進社員所必須之活動,如此才能使
社團用於公益活動之捐款能夠源源不絕,自難認與公益目的無關。原處分機關逕以訴
願人過去 5年間,有部分為「公益支出」,部分為「非公益支出」,而否認訴願人為
公益社團,除欠缺法令依據外,更有違前揭財政部函釋。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核定准自88年8月起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於辦理98年房屋稅籍清查時
,查得訴願人係以入會會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依 90年6月20日修正後之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90年 7月 1日施行),已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要件,應按其實際使
用情形課徵房屋稅,乃核定系爭房屋應自 98年 7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4年至98年房屋稅 2萬 5,458元(房屋稅核課期
間為93年7月至98年6月)。
四、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9年9月23日府訴字第 0970
099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
以100年6月9日99年度簡字第74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分
機關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其間,適逢99年房屋稅開徵,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仍依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99年房屋稅。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府以99年11月5日府訴字第0
99701203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2月25日99年度簡字第85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嗣因 100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仍按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共計5,932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核准自 88年8月起免徵房屋稅之授益性行政處分
,並未因房屋稅條例 90年6月20日之修法而當然失效,有行政法院63年度判字第558號
判例可稽;原核准自88年8月起免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第12
3條所定撤銷或廢止之事由,原處分機關竟於法令無修改、事實無變遷之情形下,復無
任何證據即逕行撤銷原處分,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無違等節。按行政處分之
失效,非僅限於經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尚可能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3項所含法理參照)。在具有繼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之情形,若該處分所依據之
法律規定,如事後變更,致該行政處分不符合變更後之法律規定時,該行政處分亦會因
此而失其效力,有最高行政法院 97年3月20日97年度判字第137號及97年7月17日97年度
判字第 73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以 88年8月27日北市稽大
安乙字第8803316700號函,核准系爭房屋自 88年8月起免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為形成
性之授益處分,訴願人因該處分之作成,而取得系爭房屋在往後年度免徵房屋稅之稅捐
優惠,從此角度言之,該授益處分具有繼續性之效力;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此種具有繼續性效力之授益行政處分,自其所依據之法律即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於90年6月20日修正增訂但書規定,該但書規定於90年7月1日施行後,致該免徵
房屋稅之處分,已不符合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而失其效力,是自斯時起,系爭房屋即應依
法課徵房屋稅,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自有供辦公室使用之房屋,且訴願人為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
團,依據其章程及舉辦之活動,並非以屬性相同之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社團,且
在稅捐稽徵實務上,係以該房屋之用途是否與辦公有關予以認定,不會論究該公益社團
是否有部分支出適用於所謂「非公益事項」,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本文規
定,應免徵房屋稅云云。經查,依現行之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不以營
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得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
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並非屬減免範圍。復依前揭財政部 91年3月26日
臺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意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為確保對促進
公眾利益之公益社團,始予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如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
或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或社團,不論該事業之屬性及規模為何,均非以不特
定之公眾為受益對象,尚不宜免稅。本件訴願人雖係經本府社會局核准立案,非以營利
為目的之人民團體,惟依卷附訴願人之組織章程第3章規定:「宗旨 扶輪之宗旨在於鼓
勵並培養以服務之理想為可貴事業之基礎,尤其著重於鼓勵並培養;(一)增廣相識為
擴展服務之機會;(二)在各種事業及專門職務中提高道德之標準;認識一切有益於社
會的業務之價值;及每一扶輪社員應尊重其本身之業務,藉以服務社會;(三)每一社
員能以服務之理想應用於其個人、事業及社會之生活;(四)透過結合具有服務之理想
之各種事業及專業人士,以世界性之聯誼,增進國際間之瞭解、親善與和平。」第 5章
規定:「社員資格 第一條、一般資格:本社由品性端正,具有良好事業或專業信譽之
人士組成。第二條、種類:本扶輪社有現職社員、資深現職社員、退職社員、名譽社員
等四類社員。第三條、現職社員 凡具國際扶輪章程第五章第三條資格之人士,得被選
入本社為現職社員。具有現職社員資格,但其事業或專業之職業分類與本社之現職社員
相同者,得以據本條規定被選為增額社員。 ......。第四條、增額現職社員種類 本
社得選出三類增額現職社員。本社得在每一類之下,以相同之職業分類,設置增額現職
社員一名。甲、第一類 -職業分類與推薦者相同。......乙、第二類 -前扶輪社員。
......丙、第三類 -前扶輪青年服務團團員。......第五條、資深現職社員 甲、一般
資格。任何現職社員或退職社員曾為一社或數社現職社員及退職社員之年資,合乎下列
條件者應自動成為資深現職社員:年資總計達15年者;年滿60歲且年資總計達10年者;
年滿65歲且年資總計達 5年者;為現任或前任國際扶輪職員。乙、前社員。本社得選舉
任何社之前社員,其終止社籍時已是資深現職社員(或具備資深現職社員)資格者為本
社之資深現職社員。......。第六條、退職社員......甲、退職社員之資格。下列人士
有資格成為退職社員:(一)退職社員 -退休。自積極之事業或專業生活退休,但除此
之外合乎國際扶輪章程第五章第三條規定之扶輪社員資格之人士,包括曾持有合格之職
務階層者,得被選為退職社員。(二)退職社員 -喪失職業分類。凡現職社員非因個人
因素之過失而喪失其職業分類者,得由本社理事會選為退職社員。 ...... 。第八條、
名譽社員 甲、名譽社員之資格。凡對推行扶輪理想服務有功之優秀人士,得被選舉為
本社名譽社員。 ......。第九條、宗教、新聞媒體以及外交人員 每一宗教派門,每
一報社或其他新聞媒體以及任何政府的外交人員,均可各有代表一人加入為現職社員,
同列相同之職業分類,惟代表者均需具備章程文件所規定之資格條件。第十條、公職人
員 不論係由當選或委派而任公職之人員,凡任期有限制者,不得以該職務為職業分類
加入為現職社員。惟在學校、大學或其他學術機構任職者,或被選或任命為司法官者不
在此限。凡現職社員當選或被委派出任有一定任期之公職者,得在其任期內繼續以現有
職業分類為現職社員。第十一條、國際扶輪雇員 本社對受雇於國際扶輪之社員,得保
留其社籍。」第11章規定:「社會、國家及國際事務第一條、本社社員關懷社會、國家
及國際的一般福利,故任何有關此等福利之ㄧ切公共問題,均得於本社集會時提出,並
以公正理智之態度作集思廣益之研討,以期增進社員對各項問題之瞭解,俾作個人參考
。惟對於正在爭論中之公共問題,本社不應表示任何意見......。」是訴願人係以特定
會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且其個人或團體會員須具備特定之資格或條件,此與不特定人均
得申請加入之情形,顯有不同,依上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即得認定訴願人係以屬
性相同之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社團,自無前揭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至訴願人
提具每年舉辦有各類型公益活動,以佐證其成立係以服務公益為主要目的,然依其社團
成立之宗旨,在於鼓勵並培養社員以服務理想為可貴事業之基礎,而其舉辦公益活動,
係為幫助其會員參與公益事務,達到訴願人成立宗旨目標之手段,是訴願人成立本質仍
係以社員為主要受益對象,至為顯然。
七、另訴願人主張房屋稅條例90年6月20日修法理由僅3項,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修法理由,
原處分機關援引不存在之修法理由及財政部 91年3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
,逕自抽象概括類推至「如以特定會員享受該社團之利益,尚不宜免徵房屋稅」,顯然
有違租稅法定主義;又上開函釋既屬違法,原處分機關依憑該函釋所作成之處分,自亦
同樣違法等節。按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
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
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
項第 5款所明定。而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0年6月20日增訂但書之修
法理由略以:「......四、公益社團包括各類職業公會及同業公會,其範圍甚為廣泛,
為免稅基腐蝕,宜適當規範,爰參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修正第1項
第 5款。」有立法院第4屆第4期第2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附卷可稽,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 1項第5 款增訂之但書規定,雖經朝野黨團協商後略為更動文字,惟遍觀立法院關於
該次修正之全部審查會及院會紀錄,並無任何反對或不同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
項第 5款規定之意見。復查,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係行政程序法中所稱行政規則,為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財政部91年3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
乃稅捐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依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 5款但書增訂之立法理由
,闡明該法規原意,尚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問題,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有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2月25日99年度簡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查原處分機關並非
以上開函釋作為核課之法律依據,而係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核
課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是訴願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
分處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