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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人 楊○○
    兼上3人送達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 9日北巿稽北投甲字第10030584
    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4人於民國(下同)65年7月27日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本市豐年段 1小段XXX至X
      XX及XXX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訴願人等4人於78年7月25日立約出售系爭
      土地予案外人朱○○,並於78年8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並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
      分處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旋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係第三人利用朱○○農民身
      分所購買,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遂於80年發單補徵訴願人等 4人原免徵土地增值稅
      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549萬2,858元,嗣訴願人等4人分別於80年10月24日、81年1月7
      日、18日及6月25日繳納完畢在案。
    二、嗣訴願人楊○○於 88年3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申請退還上開土地增值稅,
      經該分處否准所請。訴願人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又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 93年2月18日91年度訴字第5402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訴願人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 93年5月19日93年度判字
      第6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三、又訴願人等4人於100年1 月21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上開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
      關以100年5月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0584500號函復訴願人等4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
       00年5月13日送達,訴願人等4人不服,於100年6月2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
      訴願, 100年6月3日補具訴願書,6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
      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
      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
      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
      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
      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
      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
      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
      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
      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變更為
      非農業使用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前次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
      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
      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80年6月18日臺財稅第800146917號函釋:「主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
      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則原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予補徵原免徵
      稅額。說明:......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農地,則屬脫法行為,依實質
      課稅原則,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81年 5月6日臺財稅第810170239號函釋:「主旨:朱○○於七十八年取得貴市XX段一
      小段XXX地號等六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既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朱君農民身
      分購買,則原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依本部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00一
      四六九一七號函釋,補徵原免徵稅額......。」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案外人朱○○領有自耕能力證明書,其戶籍謄本職業欄記載為農民,原處分機關80年
       間以朱○○係信託登記之人頭,應開單補徵土地增值稅,其認定事實之依據為何?復
       以信託法於85年1月6日制定,買賣當時並無信託法規定,原處分機關如何認有信託登
       記?其未附具理由及證據,亦未通知訴願人等 4人或案外人答辯申復,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 96條規定,依同法第111條規定,其補徵土地增值稅處分無效。又原處機關如認
       朱○○非自耕農,則依行為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應撤
       銷系爭土地因買賣所為之移轉登記,而非以補徵土地增值稅懲罰訴願人等4人。
    (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倘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5條之 2規定,應
       對買受人處罰鍰,土地增值稅仍應予以免徵。故原處分機關補徵上開土地增值稅,適
       用法律錯誤,應依法加計利息退還。另訴願人楊○○於88年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乙案
       ,雖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退稅請求權已罹 5年消滅時效為由判決駁回上訴。惟依98年
        1月23日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因適用法令錯誤致訴願人等4人
       溢繳土地增值稅,已無 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原處分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未
       經判決確定。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因查得系爭土地於 78年8月1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係第三人利用朱
      ○○農民身分購買系爭土地,以脫免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依實質課稅原則,核無行為時
      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
      關乃據以補徵土地增值稅計1億549萬2,858元,並經訴願人等4人分別於80年10月24日、
      81年1月7日、18日及6月25日繳納完畢,訴願人等4人對於上開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處分並
      未申請復查,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繼續耕作承諾書、自耕能力證明書
      、免徵土地增值稅審核表、繳款書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已
      生形式確定力。訴願人等 4人以系爭土地於78年移轉予具自耕農身分之朱○○為真實,
      系爭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主張原處分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係適用法令有錯誤,
      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上開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補徵土地
      增值稅之處分,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乃審認訴願人等 4人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申請
      ,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4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其認定系爭土地係第三人信託登記予朱○○之
      證據,其據以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為無效;系爭土地移轉後若未作農用應處罰買受人
      ,而非補徵出賣人土地增值稅,故原處分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係適用法令錯誤,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稅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定,係以課稅
      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為要件。而該條所稱之「
      適用法令錯誤」,就法條之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應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其所認定之課
      稅經濟事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而言,並不包括對於課稅之經濟事實有認定錯誤之
      情形。若認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之行政救濟
      程序關於違法與適用法令錯誤,二者解釋相同,豈非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外,又設第二
      次要件相同之行政救濟程序,終非立法之原意。是稅捐稽徵法 28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單純適用法令有無錯誤之爭執,至於納稅義務
      人主張課稅處分認定事實錯誤,進而為適用法令錯誤之爭執,則應依稅捐稽徵法 35條
      第 1項規定,申請復查,非屬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之範疇。有最高行政
      法院 100年7月28日100年度判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訴願人等 4人主張原處分
      機關認定系爭土地乃第三人利用朱○○農民身分購買以脫免土地增值稅之課稅經濟(要
      件)事實有錯誤,故其補稅之處分係適用法令錯誤等情,並非訴願人等4 人基於確定土
      地增值稅之課稅經濟(要件)事實而僅單純適用法令有所錯誤之情形,而係對於課稅要
      件事實(經濟事實)有所爭議,依上開說明,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以資
      救濟,非屬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請求退稅之範疇。訴願人等4人繳納上開土地增
      值稅後既未申請復查爭執課稅要件事實,則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經濟
      事實或要件事實之認定,對於訴願人等 4人已發生拘束力。訴願人等 4人再於100年1月
      21日對於本件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要件事實爭執,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4人並非本於
      確定之課稅要件事實而僅單純適用法令有所錯誤之情形,乃以訴願人等 4人之退稅請求
      與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2項所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之退稅要件不合,否准其
      等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 4
      人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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